6月23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草案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以及特别惩戒措施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据悉,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 明确 ...
6月23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草案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以及特别惩戒措施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据悉,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
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二审中,有委员认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能各部门各行其是。还有委员提出严重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两者是什么关系,建议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确定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是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前提。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国家发改委近期将提出指导意见。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会对相关主体的权力、声誉等带来较大影响,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严重失信行为的频次、情节和程度。
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新增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特别惩戒措施删去民事、司法活动相关事项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特别惩戒措施,法制委员会在进一步研究之后认为,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符合推进诚信社会建设的方向和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惩戒措施,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应当与失信主体的失信事项相关联。
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之外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制度规定,在招标文书、签订合同等形式中通过民事手段,制约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司法机关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的延伸。对民事活动和司法活动相关事项,地方立法不宜规定。
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