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信用评级概论 信用评级包括初始信用评级和变更信用评级。 初始信用评级是指合法的信用咨评公司依法对未参与过信用评级的企业,进行的信用评级。 初始信用评级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而导致合同终止,可是此企业在
十二:信用评级概论
信用评级包括初始信用评级和变更信用评级。
初始信用评级是指合法的信用咨评公司依法对未参与过信用评级的企业,进行的信用评级。
初始信用评级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而导致合同终止,可是此企业在合同终止后3年内又同再次与其他咨评公司签定信用合同而产生的评级;第二种是信用人企业在合同期内有严重违反信用合同的行为,从而导致咨评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致使信用合同终止,这种企业在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再次参与综合信用评级,在这3年禁止期满后的3年内再次参与的信用评级,除此之外,任何企业与咨评公司签定信用合同之后,所进行的第一次全面性评级都是初始信用评级。
初始信用评级的参评企业除了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①企业合法成立,并且成立3年以上;
②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③企业自愿与所选择的综合信用咨评公司签定合法信用合同。
初始信用评级的主体除了被评企业要符合一定条件外,综合信用咨评公司也要符合一定条件,即:
①咨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评级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②咨评公司与被评企业签定了合法的信用合同。
初始信用评级程序:
①申请:企业以书面形式向其所选择咨评公司表达其自愿接受综合信用评级。
②资格审查:咨评公司接受申请后,必须要求申请企业提交法定的资料、证明文件,通过这些资料、证明文件和对企业的实地调查,判断其是否有参与综合信用评级的资格。咨评公司不但能从企业自身获得相关资料,也能从信用信息中心获得资料,信息中心有义务提供,对于某些形式的企业,国家设立了某方面的专门监查机构,资评公司也能从这些带有行政性质的机构获得部分与企业有关的资料,还有其他的社会主体主动提供的情况,总之咨评机构有义务尽可能的广泛的收集与企业有关的资料、情况和对这些资料、情况的真实性有证明作用的证据。
③权利,义务讲解:咨评公司认为企业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表明如果参与综合信用制度,那么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的内容,若企业有疑问,再以书面形式解答。
④签定合同:企业了解权利义务后,仍要求参与综合信用制度的,与咨评公司联系,协商之后,依法签定合同,签定合同后,企业便成为信用人。
⑤分析、评定级别:咨评公司通过对被评企业的相天资料、情况分析,依法分别确定企业自身状况和信用行为这两大评级内容的得分,然后算出总得分,确定信用级别。企业自身状况下面的各个评级项目的得分多少,各评级项目的得分依哪些事实依据得出,对各事实依据进行打分的理由(指事实依据本身,和相关法律依据)都要明确记录,而信用行为类在初始信用评级中仅考查企业在签定信用合同之前3年内的一种失信状况中的失信地为,即企业不主动履行因民事裁判、仲裁;调解(仅指有法律效力的调解)生效而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这种不主动履行的期限以生效民事裁判仲裁调解中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准,只要在这个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内未主动、自愿履行,那么就确认为其存在一个不主动履行民事裁判、仲裁、调解所确认的义务的失信行为,产生这种生效的裁判、仲裁、调解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违反了信用义务而产生,一种是企业违反了非信用义务而产生,若是第二种情况,便仅需对企业不主动履行裁判、仲裁、调解义务的失信行为进行依法扣分,若是第一种情况则不同,第一种情况依企业违反信用义务的时间不同而又有两种,一是企业违反信用义务的时间是在企业签定信用合同时起的3年之前,二是企业违反信用义务的时间是在签定信用合同前的3年内,若是第一种便也只要依法对其不主支履行裁判、调解义务的失信行为进行扣分就可以了,若是第二咱情况便除了要对其不主动履行裁判、调解义务的失信行为扣分外,还要对产生此裁判、仲裁、调解的失信行为进行扣分。那么这3年内其他的失信行为呢?一种是企业对其失信行为已经“了结”,一种是还在争议中,不能马上得出结论。企业对其失信行为已经“了结”了,是指企业通过正当途径已经解决了因其失信行为而造成的与受害方的矛盾,这些途径主要有:企业主动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受害方接受、同意的;企业与受害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企业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的;企业与受害方的矛盾通过民事裁判、仲裁、调解(有法律效力的调解)的生效确定了解决方式、内容,而企业已经按照裁判、调解履行了相关责任、行为。企业通过这些方式已经了结了其失信行为造成的矛盾,那么我们在初始信用评级时,就不要再对这些失信行为进行追纠了,也就是不要因这些行为而扣除企业信用人信用行为类的分数了。企业那些还在争议之中的“失信行为”不纳入初始信用评级,而是在初始信用评级确定后纳入变更信用评级的考查范围。
⑥咨评公司通过对相关咨料、信息、情况的分析,所得出的各信用依据的得分、扣分和信用总分、信用级别都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信用人,企业信用人无权提出异议,但可以对事实信用依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并提供支持此异议的证据,咨评公司应对信用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进行考虑和考查,若认为异议成立,应该对信分数进行调整,若认为不成立,将反驳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信用人,信用人若有新的异议或新的证据可以再次向咨评公司提出,若无,但又坚持自己是正确的,则可用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来解决这个争议,这涉及到信用急端的解决问题,后文会专门论述,最后咨评公司确定初始信用评级,或是通过合法的争端解决形式,最后确定了初始信用评级。
企业信用人参与综合信用评级,在进行初始信用评级后,今后的所有评级都属于变更信用评级,变更信用评级可分为年度变更信用评级和随时变更信用评级。
年度变更信用评级是指一年一度的对信用人的企业自身状况重新考查、评定而产生的信用评级,所以年度变更评级的信用依据仅是企业自身状况类的信用依据,不包括信用行为依据,且年度变更评级是一年一次,是定期进行的,它的启动者仅为信用咨评公司。
随时变更信用评级的评级信用依据主要是信用行为,信用行为是随时发生的,所以随时有可能产生信用评级的变更。它的主要信用依据是信用行为,但也包括企业自身状况类的信用依据,只是这类信用依据必须表明企业信用人的企业自身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有马上对企业自身状况进行重新评级的必要时,这类信用依据才可作为随时变更评级的信用依据,如不具备这些条件,则将这些企业自身状况类的信用依据记下,并存集起来,作为下一年度的年度变更评级的信用依据。
随时变更评级的启动者分为咨评公司、信用相对人、企业信用人自己三个。
年度变更评级和随时变更评级都可分为降信评级和升信评级两类。
降信评级和升信评级即可以是针对某一具体信用依据来说,也可以是针对某一评级项目来说,也可以是针对评级内容来说,更可以是针对总的信用级别来说,就信用依据来说,对一具体信用依据进行评级,若此依据对企业信用状况产生的是消极影响,那么我们说对这个依据进行的评级(评分)是降信评级,某一具体依据是降评级并不代表其所属项目的总分会降低,一个项目的总分在一次评级后降低了,我们可以说对于这个项目而言这次评级是降信评级,但一个项目的总分降低,并不一定会导致企业自身状况的总分降低,若一次评级后企业自身状况的总分降低了,则这次评级相对于企业自身状况来说是降信评级,依此类推,总的信用级别也如此,升信评级也如此,也就是说降信评级、升信评级可以是针对于不同“层次”的概念来说的,一般是针对具体信用依据而言,有时是针对评级内容或总的信用级别而言。降信评级和升信评级不一定会造成信用级别的降低或升高,但肯定会造成某个“层次”或几个“层次”的信用分数的变化。
年度变更信用评级中降信评级的依据是那些反应企业自身状况某方面恶化的信用依据,而升信评级的评级依据是那些反应企业自身状况某方面有所改进的信用依据。
随时变更信用评级的降信评依据有失信行为、反应企业自身状况严重恶化的企业自身状况类信用依据,而升信评级依据有升信行为、时间。
升信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行为,它必需符合一定条件,即信用人原本承担某一信用义务,但后来依法实际上有不再履行这种义务的权利,可是信用人仍然履行或部份履行了这一信用义务的行为。
时间作为升信评级依据实际上它并不是随时可能生效,把它归入随时变更信用评的评级依据,是因为时间必需与守信行为相结合才有效,即符合此种情况的“时间”才是升信评级依据——在这个法定的时间内企业没有任何一起因失信地为而产生的降信评级发生,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时间”才是升信评级依据,这个“法定时间”以一年比较合适,即只要企业信用人连续一年未产生因失信行为而降低信用行为类得分的情况发生,则可以在信用行为类的总得分上加上一定的信用分数,因此信用行为类的总得分有可能超过50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在计算信用总分时,仍以信用行为类得分为50分计算,那么多出的部份有何意义呢?一是表明信用人在信用行为这一块做的很好,二是可以作为今后“扣分”的“储备”。
随时变更信用评级中,信用人有权启动升信评级;咨评公司有权启动降信评级和升信评级;信用相对人有权启动降信评级,启动信用评级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最终产生启动者所希望的评级结果,甚至不一定会产生最终的评级,不管谁启动,都是以咨评公司为执行者,一般情况下也是最终的决策者。
失信行为作为随时变更评级依据,除了我们一般认为的信用人在签定信用合同之后产生的的信用行为外,还有两类,即前面在初始信用评级中谈到的,一种是在信用人签定信用合同前3年内发生失信行为,并且其未“了结”状态一直延续到签定合同后;一种是签信用合同3年前发生的,其“未了结”状态一直延续到了签定信用合同之后;若在签定合同之后一段时间内它们各自都得到了“了结”,那么第一种失信行为若是不可免罚性的行为,则咨评公司仍应对其进行降信评级,而第二种即使是不可免罚性的生为,也不再对其进行降信评级,条件是必需“了结”了,这就是它们的不同。
降信评级在信用评级中是最重要的部份,特别是因失信行为引起的降信评级,这种降信评级在下文会具体论述。一次降信评级的最终实现受很多条件决定,除了必须具备特定的“失信行为”外,还受合法抗辩事由。免罚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免罚制度也会在下文具体论述。
面讲了两种特殊情况应与初始信用评级进行区分,是因为它们在再次签定信用合同后,所进行首次全面性评级会有点特殊,第一种评级的特殊之处在于新的咨评公司在对企业进行第一次全面性评级后,除了要将评级情况通知信用人企业外,还必须通知上一次与信用人签定信用合同的咨评公司,即旧咨评公司,旧咨评公司有权提出异议,若新咨评公事不采纳异议,旧咨评公司有权提出信用争端,依信用争端程序来解决;第二种评级的特殊性在于,咨评公司在依据初始信用评级程序对信用人进行全面评级并确定评级总分后,在这个总分上必需减掉一定分数,作为对信用人对上次信用合同严重违反的一种处罚其他的都和初始信用评级相同。
十三:免罚制度·确认权·因失信行为产生的降信评级
(一)免罚制度
“罚”是指信用处罚,其表现形式是因信用人的失信行为产生的降信评级。信用人产生失信行为后,若能提出合法、真实的抗辩事由、免责事由,不但能免除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不包括信用处罚责任),也同时免除了信用处罚责任,因为信用处罚责任是以其失信行为能造成信用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基础。免罚制度中的“免罚”不是指因有合法、真实抗辩事由、免责事由而产生的“免责”,而是对那些不具备合法、真实免责事由、抗辩事由的失信行为只要其符合一定法定要求,就可以免除信用处罚的一种制度。
免罚制度中被免罚的失信行为必需首先是一种信用行为,再就它必须是信用行为中的失信行为,最后它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免责事由、抗辩事由。
免罚制度是针对失信行为的一种制度,但不是所有的失信行为都可能被免罚。失信行为是否最终被免罚受多个条件影响,其首要就是失信行为是否为免罚性失信行为,若是免罚性失信行为,则有可能被免罚,若是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则不可能被免罚,那么哪些失信行为是免罚性失信行为,哪些失信行为是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呢?
我们确定一失信行为是否具有免罚性,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此失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二是此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的主观意志,三是失信行为所违反的信用义务的重要程度,下面我们依此进行具体分析。
失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从两方面来考查,一是是否造成人身伤亡,二是否构成社会失信行为。
失信行为一般都会造成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若仅造成人身权利的损害,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补偿,若是对他人造成人身伤亡,则实际上不可恢复,为了在信用制度中体现对“人”的重视,所以把所有对人身造成伤亡的失信行为都归入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不管这种失信行为是因过失还是因故意产生。这里的人身伤亡具体包括死亡、残疾、长期性慢性疾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或严重失去劳动能力。
社会失信行为,是信用人众多失信行为中的一类,具体属于侵权失信行为中的一类,它的成立条件是因此失信行为而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信用相对人数量众多,无法对所有的受害者进行具体确定,因此这种行为带有很广泛的社会性,应给予最严重的信用处罚,当然也归入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类。社会失信行为最常见的有虚假广告行为、产品、服务普遍存在缺陷的行为等。
失信行为依据所违反的信用义务的重要性不同,分为三类,即违反A类法定信用义务和信用合同义务的失信行为;违反B类法定信用义务和约定信用义务(不包括信用合同义务)的失信行为;违反因民事裁判、促裁、调解(有法律效力的调解)生效而承担的义务的失信行为。
信用人违反第一类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应归入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信用人作出第一类失信行为不管是因故意还是过失都不能被免罚,因为规范第一类失信行为的两种信用义务对于整个综合信用制度来说是一种“规矩”,若没有了这种“规矩”便成不了“信用制度”这个“方圆”,若信用人连这两种专门因信用制度确立而产生的义务都能随意违反,那么整个信用制度将无法正常运作,所以将第一类失信行为归入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类。
第三类失信行为也是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同样因为第三类失信行为是对信用义务的严重违反,并且非常明确且容易被确定。
第二类失信行为中有的是免罚性失信行为,有的是不可免罚失信行为,这类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不但包括违反了第一种标准的失信行为,还包括违反其它条件的失信行为,可见免罚性失信行为仅存在于第二类失信行为中,其中那些是免罚性的,那些是不可免罚性的,就要依第二类标准了,即从信用人主观意志来考虑。信用人的此类失信行为若是因故意产生则属不可免罚性失信行为,若是因过失产生则属免罚性失信行为(同时不得违反其它的条件,即不是社会失信行为,不是造成了人身伤亡的失信行为)。
免罚制度中对失信行为进行免罚,以失信行为具有免罚性为前提,但最终是否被免罚还受其他条件影响,这个条件就是信用人必须对免罚性失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完全、主动、自愿的履行,包括下列形式;
①信用人在作出免罚性失信行为后,主动自愿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信用相对人不再有异仪的。
②信用人在作出免罚性失信行为后,与信用相对人达成一致协议,信用人已经完全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
③信用人在作出免罚性失信行为后,信用相对人在未与信用人进行协商的前提下或虽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对信用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其生效的裁判结果、调解结果中认定了信用人的失信行为,并确定了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责任,信用人已经完全按照裁判、调解书的要求主动、自愿的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
我们把以上三个条件的内容简称为“免罚三条件”。免罚制度的具体运行、操作,将结合后面内容一起论述。
(二)确认权
信用制度中的确认权是指企业综合信用咨评公司、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据信用特别法而享有的在对信用人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的过程中确认信用依据是否真实、完整;信用依据的性质;对一具体信用依据应予怎样的评级的权利。
咨评公司对确认权的行使是信用评级过程中的一种必要而常规的行为,而法院、仲裁机构对确定权的行使是属于信用争端解决方式的范围,所以只有在信用人或信用相对人依法对咨评公司的确认的情况向法院提起诉或依法提起仲裁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行使确认权。
确认权的确认对象有三大类,即信用依据的真实、完整性;信用依据的性质;对某一信用依据的最后评级。
咨评公司对第一类对象进行确认后,信用人或信用相对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咨评公司提出异议,包括自己的主张和相关理由、评据,若咨评公司采纳,咨评公司便应重新确认,若不采纳,信用人或信用相对人对同一确认事由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不得再提出异议,也不得因此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除非信用人、信用相对人提出的主张的依据是相关生效民事裁判、仲裁、调解的内容中对此事所表达的意思,也就是说相关生效的裁判、调解文件中对咨评公司确认的信用依据有不同的认定的表述,而信用人或信用相对人以此为依据向咨评公司提出异议,若在这种情况下,咨评公司没有采纳,则信用人、信用相对人有权依法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由法院、仲裁机构对此信用信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这种确认是以判决或裁决的形式作出,不管支持了谁的主张,都必需依法执行。
咨评公司在对信用依据的性质进行确认之后,相关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提起诉讼、仲裁的条件,以及经过诉讼、仲裁产生的结果与前面的情况相同。
咨评公司在对某一具体信用依据进行信用评级后,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无权对评级结果直接向咨评公司以非诉方式提出异议,只能对评级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信用依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此时回到了第一类确认对象的情况,同样像第一类情况那样才能提起诉讼、裁,不同的是,信用人、信用相对人不但能在诉讼、仲裁中主张事实信用依据是否真实完整,还能直接对评级结果提出异议主张,法院、仲裁机构不但能确认事实信用依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它性质,还能直接确认信用评级结果。
咨评公司的确认权是一种权利,有时也是一种义务,在某一些情况下他有权行使,也有权暂不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他必须行使,这就是一种义务。
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权以信用人、信用相对人依法提起专门的诉讼、仲裁为前提,它们无权在相关的其他民事诉讼、仲裁、调解过程行使这种确认权,如果这些裁判、调解文件中因其自身案件的需要对与确认对象有关的事由有所表述,也不是对确认权的行使,只能作为信用人、信用相对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法院、仲机构在对一失信行为是否为免罚性失信行为进行确认时,只能依据信用特别法确定的方式和标准,包括确认此失信行为是因信用人故意产生还是过失产生的判断标准。
咨评公司对信用依据的确认结果不得作为相关其它民事诉讼、仲裁的证据、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结果也如此,即仅对信用评级产生影响,不产生其他证据、证明效力。
(三)因失信行为产生的降信评级
本文将主要从程序角度,结合免罚制度和确认权来对信用人因失信行为产生的降信评级进行论述。
信用人产生失信行为后,到最后执行因此产生的降信评级(即信用处罚),要经过四个步骤,即信用人在产生失信行为后的信用义务;信用咨评公司的得知和确认;信用咨评公司的预备评级;信用咨评公司的最终评级和执行。这个过程的进行是以咨评公司、信用人、信用相对人、法院、仲裁机构相互履行相关信用权利、信用义务来推动。
信用人产生失信行为后履行相关信用义务,是第一个步骤,这个信用义务是一个A类法定信用义务,即有义务告知此失信行为的信用相对人所享有的信用权利,主要是指信用相对人有权向咨评公司反应信用人失信行为的权利和提出相关要求的权利。这种告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其内容是由咨评公司确认的,或由整个信用评级行业统一协商确定的,可称作《信用相对人权利说明书》,一式两份,由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分别在告知人和被告人项鉴名、盖章之后由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各保存一份,它的效力仅是证明了信用人履行了此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的履行是推广信用制度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是信用评级过程中的一个必需措施,因为在这个义务被履行后,信用相对人才更有可能参与信用评级制度,信用相对人的参与是整个综合信用制度的一大特色,并且也是综合信用制度的运作的重要条件。信用人在接到信用相对人的某种“失信行为”的“投诉”后,不管是否认可信用相对人提出的“失信行为”和相关要求,都必需向信用相对人告知其信用权利(方式如上),即使认可并主动履行信用相对人的要求也应告知其信用权利。但是信用人违反A类法定信用义务和信用合同义务的失信行为后,无须履行此种告知义务,因为此时“信用相对人”就是咨评公司。信用人违反因民事裁判、仲裁、调解生效所产生的义务的失信行为后,也无须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因为此种情况下信用人一般不可能还会去告知对方信用权利,但这种情况咨评公司很容易通过其它方式得知,无须依靠信用相对人的反应而得知,所以信用人违反这种信用义务的行为后,干脆免除这种“告知”义务,若设立也没有什么意义。信用人只有在违反了B类法定信用义务和约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后,才负有此种告知义务,除非以前已经用合法、有效的方式告知过(例如在鉴定书面合同时,已告知过,但其方式不得有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告知,但这种原因消失后,因马上告知。信用人作出失信行为后,信用相对人若从没有与信用人就“失信行为”进行过联系,就直接向法院提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信用人也可免除这种告知义务,因为没有机会履行。信用咨评公司对信用人“失信行为”的得知和确认是第二个步骤。
信用咨评公司对信用人的“失信行为”的得知有三种类型,一是信用相对人向其反应,二是信用人主动向其反应,三是其它方式。
信用咨评公司依第一种方式得知的信用人的“失信行为”仅是信用人违反B法定信用义务和约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
信用人没有义务主动向咨评公司反应自己的失信行为,但咨评公司依其它方式得知有失信行为后,为了确认,而要求信用人向自己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信用人有义务、真实、完整的提供。
咨评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包括媒体的报道;信用信息中心的提供(在没有设立信用信息中心前,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监察机构、银行应该尽量将其相关情况向咨评公司反应);其他社会主体的反应;咨评公司自己直接得知等方式。
咨评公司得知信用人的“失信行为”后,有权要求信用人向自己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以更有利于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信用相对人也应尽可能提供相关资料、情况。咨评公司此时依据所知的情况,享有一种确认权,即确认信用人的失信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又是否是免罚性失信行为。咨评公司可以确认存在,也可以确认不存在,也可选择皆不确认,等待事情的发展,到了一定时候再确认,若确认了失信行为存在,便应确认失信行为是免罚性的还是不可免罚性。咨评公司应将行使确认权的情况和结果通知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若他们对此有异议,则按照前文《确认权》中的论述进行接下来的程序。
信用咨评公司不管是怎样行使确认权的,在这个步骤,他还有一项权利,也可以说是义务,即要求信用人向自己提供一份书面文件,文件的内容是关于“失信行为”的“事实情况”,即信用人自己确认的与“失信行为”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这个陈述和确认结果一样,其效力仅影响信用评级,不能作为相关民事诉讼、仲裁的证据和依据。
咨评公司所知的信用人违反B类法定信用义务和约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若不是通过信用相对人的反应得知,则应向信用人核实是否向信用相对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若证明未履行,又没有合理抗辩事由的,咨评公司必须依此对信用人进行信用处罚,这是对信用人不履行“告知信用权利”这一A类法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的信用处罚,与信用人的原来的“失信行为”无关,也不能取代对其失信行为的信用处罚。
咨评公司得知信用人的“失信行为”时,信用人因“失信行为”产生的矛盾有几个种不同的阶段。
第一种:信用人已主动自愿向信用相对人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信用相对人无异议。这种情况下,咨评公司得知信用人的“失信行为”,便能确认失信行为确实存在,如果又确认其属于可免罚性的失信行为,可以作出免罚决定,不对其进行信用处罚,若确认为不可免罚性,应对其进行信用处罚,进入预备评级阶段。
第二种:信用人已与信用相对人达成协议,但此时并未对协议内容已经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咨评公司必须依据所知情况确认失信行为存在,若确认为不可免罚性,则应进入预备评级程序,若确认为可免罚性,则应等待事情的发展,若信用人今后依协议完全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则对其进行免罚,若没有正当理由未完全履行协议,则进入预备评级程序。
第三种:信用人和信用相对人对“失信行为”的存在与否、信用人因失信行为该负的具体责任、义务存在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但协议最终未履行,从而导致了双方进入了民事讼诉或仲裁程序,若在信用咨评公司刚刚得知时,还未产生生效的裁判、仲裁、调解,则应等待生效的裁判、仲裁、调解产生,若等到了生效的裁判、仲裁、调解产生,或生效了后才刚刚得知信用人的“失信行为”。这种情况下,咨评公司便可以依据生效的裁判、仲裁、调解文件中对“失信行为”的表述进行确认,包括是否存在的确认和是否为免罚性失信行为的确认,若确认存在,并是不可免罚性的,应该进入预备评级程序,若是确认为免罚性,则等待,等待信用人是否能主动、自愿完全履行裁判、仲裁、调解中确定的责任、义务,若能则免罚,若未能则进入预备评级程序。
信用咨评公司在信用人与信用相对人将矛盾带入民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时,才刚刚得知相关“失信行为”,是不正常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咨评公司有必要核实信用人是否履行了相关A类法定信用义务,若未履行,又无合理抗辩、免罚事由,则咨评公司应对这些未履行A类法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进行信用处罚。
信用咨评公司早已得知有关“失信行为”,或是已确认,或未确认,而此时(即与“失信行为”有关的司法裁判、仲裁、调解生效时)有权进行重新确认或第一次确认,如是重新确认,可以认定以前的确认是正确的,也可以认定以前的确认是不正确的,须改正,如是第一次确定则与以前确认程序相同。咨评公司若此时持有以前信用人对“失信行为”事实的陈述(见前文,包括承认和不承认),则应将其与裁判、调解文件中确定的事实进行对比,若主要事实有差异,则可认定信用人提供的陈述是虚假的,这种行为也是一种违反A类法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咨评公司应对这种失信行为进行信用处罚。
第四种:信用咨评公司一直未得知,或信用相对人在与信用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信用人根据已知的情况,又无法作出确认的,则这种失信行为实际上不能被信用处罚,只能不了了知。
咨评公司的预备评级阶段是第三个阶段,咨评公司经过以前的程序,确定了失信行为的存在和性质,依法应该进行信用处罚了,此时咨评公司依据各种情况确定对此失信行为的具体处罚程序,咨评公司将这种确定通知相关信用人、信用相对人若他们有异议,则按前文所述进行后面的程序,若他们无异议,则进入执行程序。
咨评公司的评级过程进入到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信用人、信用相对人对预备评级没有异议的;信用人、信用相对人对预备评级虽有异议,但咨评公司不予采纳,而他们又依法不能提起诉讼、仲裁;它们依法提起诉讼、仲裁,但诉讼、仲裁结果主要支持咨评公司的情况。咨评公司在这些情况下才能对信用人的“失信行为”进行实际上的信用处罚,即在信用行为类得分中扣除一定分数,若此分类的扣除,导致了总分级别性的变化,还应降低相应信用级别。这种信用处罚或是依据自己的认定作出,或是依据信用人、信用相对人提起的讼诉、仲裁的结果作出,它们都必须依据相关信用评级标准。
信用咨评公司在整个“失信行为”评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对信用人不遵守相关A类法定信用义务的行为进行信用处罚的情况,这种处罚程序同样要适用预备评级程序,只不过不会产生信用人、信用相对人因咨评公司不采纳其异议而提起诉讼、仲裁的情况。
信用咨评公司对信用人因违反B类法定信用义务和约定信用义务的失信行为进行信用处罚后,若信用人不主动、自愿、履行因此“失信行为”产生的民事裁判、仲裁、调解生效所确定的义务,则咨评公司应对这种不主动、自愿履行的行为进行另外的信用处罚,此前的处罚不能取代这种处罚,因为这又是一个新的失信行为。
我们之所以专门对因失信行为产生的信用评级进行论述,是因这种评级程序最为复杂,其它种类的评级的程序不然就是与之相同,不然就是其简化形式,所以其他的评级程序不再专门论述。
十四、信用咨询
信用咨询是指企业综合信用咨评公司根据第三人的咨询要求依法对其有偿或无偿提供特定信用人企业的信用评级信息和相关信息或其他较高层次的信用产品的一种信用服务。
信用咨询是咨评公司最主要的信用业务之一,其主体包括咨询人、被咨询人、咨评公司,咨询人向咨评公司提出咨询要求,咨评公司依法和依据与被咨询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向咨询人提供有偿或无偿咨询服务,咨询的内容是被咨询人的信用评级信息和相关信息或以被咨询人作为主体的信用报告。
咨询人有普通咨询人与特别咨询人之分,前者是指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咨询目的也是用于民事事务,而后者包括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它们的咨询不是用于一般民事事务,对它们提供咨询当然是无偿的,无偿咨询还包括咨评公司自愿向普通咨询人提供的无偿咨询。这两种咨询人的权利也不同,第一种咨询人可咨询的内容受法律规定制和被咨评人与咨评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限制,后者不受两种限制,有权获得与被咨询人所有有关的信用信息和相关信息,但这种咨询的目的不能是为了一般民事事务,如果是,同样应受限制,下面文章中如未作特别说明,“咨询人”仅指普通咨询人。
咨询人向咨评公司提出咨询要求,必须提出想要咨询的被咨询人的合法全称,不得通过其它方式来表达“被咨询人”,例如:“建筑业中信用状况最好的那家公司”,、“建筑业中所有信用级别A级的公司”等等,这些表述方式将被信用特别法禁止,咨评公司也不得提供这种咨询,如果提供了将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
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有层次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不经过被咨询人的同意,都可以向咨评公司咨询特定被咨询人的简单信用信息,内容仅包括被咨询人信用级别,企业自身状况类得分,企业信用行为类得分三项。咨评公司不得与被咨询人对此种简单咨询约定禁止或限制条件(例如需经被咨询人同意等),这种咨询称作简单咨询,是信用咨询中层次最低的一种,相对较高的限制咨询,最高层次是信用报告。
限制咨询的咨询人简称限制咨询人。限制咨询人产生以被咨询人同意此次咨询为条件,同意分为一般同意和特殊民意。限制咨询人取得一般同意的,可以咨询的内容不但包括简单咨询的内容,还包括被咨询人的失信行为记录和升信行为记录,这些记录简要的记述了这些行为的事实情况。限制咨询人取得特殊同意的,(取得特殊同意表示同时也取得一般的同意)不但能咨询上述内容,还能咨询特殊同意中指定的企业自身状况类的内容,咨评公司必须提供这些信息。
信用报告是咨评公司向咨询人提供的一种高层次的咨询服务,也是咨评公司的重要信用产品,要求取得信用报告的咨询人提出此需求和得到此种信用产品无须得到被咨询人的同意。
信用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咨评公司依据咨询人的特定要求对特定企业信用人或某行业作出的合法、公平的详细分析和结论。
咨评公司作出信用报告必需以公平、合理、合法为原则,不得恶意贬低企业信用人或故意提高企业信用人的信用状况,其分析、结 论必须有理有据,从事实出发。
咨询人依据咨评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作出经济、商事决策,咨询人因此决策造成损失的,咨评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咨评公司的咨询服务只能降低咨询人的风险,不可能保证避免风险,除非咨询人能证明咨评公司提供咨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咨询人通过信用咨询所知的被咨询人的情况,只能用于自己使用,不得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向他人泄露,因此给被咨询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咨评公司应对每一次提供咨询的情况进行记录,包括时间、被咨询人、咨询人、咨询内容,在法定期间内这种记录不得消除。
咨评公司向咨询人提供的咨询内容无义务告知被咨询人,被咨询人无权对咨询内容提出异议,除非咨询人得到的信用信息与提供咨询时的信用记录不相符。
十五、信用争端
信用争端是指信用人、信用相对人、信用咨评公司、咨询人、信用信息中心,其他信用信息的使用者之间因信用评级,信用咨询,其他人对信用信息使用而产生的争端和因信用合同的解释、解除、效力而产生的信用人与咨评公司之间的争端。
信用争端的解决方式分为诉讼、仲裁方式和非诉讼、仲裁方式,非诉讼、仲裁方式具体包括哪 些,因具体的争端不同而不同。
信用争端中因信用评级而产生的争端主要是指在评级过程中,咨评公司行使确认权和信用人、信用相对人行使异议权产生的争端。这种争端的非诉讼、仲裁解决方式具体是指争端产生后双方继续行使确认权、异议权而使争端解决的方式,而诉讼、仲裁的解决方式的适用必须以双方继续行使确认权、异议权仍无法解决争端,而信用人、信用相对人依法提起诉讼、仲裁为前提条件。(具体情况见前“确认权”文)这种争端会经常产生,所以它的解决方式应以继续行使确认权、异议权方式和仲裁方式为主,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以信用人和咨评公司在鉴定信用合同时,最好鉴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款,从事实上导致以仲裁方式为主来解决这种争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和提高信用评级效率。
信用咨询产生的信用争端主要是指咨询人与咨评公司之间因信用咨询而产生。咨询人与咨评公司之间有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这种争端的诉讼、仲裁方式中同样应以仲裁方式为主,因此咨询公司在与咨询人成立咨询服务合同时最好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以减少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这种争端的非诉讼、仲裁方式主要是指诉讼、仲裁前的协商、和解。
使用信用信息产生的争端主要是指咨询人、信用信息中心、咨评公司、信用相对人和其他人因违法使用信用信息给信用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争端。这种争端的非诉讼、仲裁解决方式是和解,和解不成而提起诉讼、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仲裁而导致诉讼、仲裁的产生。
信用人与咨评公司之间因信用合同的解释、解除效力而产生的信用争端,主要通过协商、和解解决,也不排除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
我们以上讲的几种信用争端是最主要的几种信用争端,不是全部,其他信用争端解决方式同样应尽量以和解仲与裁方式来解决为主要方式。
信用争端适用诉讼、仲裁方式一般都可以在诉讼、仲裁过程中适用调解方式,但因信用评级而产生的信用争端事实上不能适用调解方式,因为它的诉讼、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些事实是否存在和事实的性质进行确认,不然就是存在,不然就是不存在,不然就是可免罚性的,不然就是不可免罚性的等,它本身争议的内容不存在调解余地。
十六:其他问题
(一)兼顾各方利益原则
企业综合信用制度是由信用人、咨评级公司、信用相对人、信用信息中心、咨询人、其他信用信息使用者的参与、配合才能运作的一种制度,而这种参与、配合的动力来源于各个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所以我们在制定具体制度的过程中不能仅考虑其中一方或少数几方主体的利益,往往一方主体的权利、利益的增加,就意谓着另一方主体的义务的增加和利益的减少。例如我们不仅、要考虑咨询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要考虑信用人所能接受的义务的 “底线”,因此本人不主张咨评公司对信用人企业有过多过细的了解,只要了解对信用人企业自身状况有重要反应作用的几项内容就可以了,即信用人有义务将这几项内容如实告知咨询评公司,这是信用评级必须的,不可省免的,其他的企业状况内容信用人无义务告知,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这些必须告知的内容应由法律做出规定,由此找到了一种平衡点,即能满足咨评公司的评级要求,也还在信用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这就是兼顾各方利益的结果,但要注意兼顾各方利益原则不得破坏信用制度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最严格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监督
监督是指对咨评公司的信用评级过程进行监督,以防止咨评公司与信用人或其他人串通或单独做出虚假的信用评级,保证信用评级的“可信度”。这是一套很重要的机制,若不能有效保证咨评公司的评级的“可信度”,整个企业综合信用制度将会受到彻底否定,即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也就无法生存和发展,但遗憾的是,本人经过长时间思考,还是未能找到一种有效的监督制度,现在只能通过几个方面来规范:
一、咨评公司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要求自己和相关从业人员。
二、成立行业协会,利用行业协会进行监督。
三、信用人、信用相对人依法使异议权;
四、社会其他主体的监督。
这些方式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我们需要一种同时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监督机制,这是个难题。
(三)警告提示
咨评公司得知到信用人的某种情况,能够确认这种情况的存在,但还无法确认这种情况实际上将会给信用人造成怎样的消极影响,却可以确认这种情况对信用人可以造成的最严重消极影响会是信用人企业的灭失(不包括合并、分立)或能力的严重削弱时咨评公司应该在该信用人的评级记录中发表警告,这种警告的含义也就是表明信用人灭失或能力严重削弱的危险,并且向任何对该信用人进行咨询的咨询人都必须告知此警告和其含义。咨评公司要等待事情的发展,对发表的警告作不同处理,若后来信用人灭失,则取消信用人资格,若后来表明这种危险已不存在,则取消警告,但对相关的降信依据级应进行降信评级,若后来信用人能力果真严重削弱,则相应的降低企业自身状况类的得分,然后取消警告,并对相关的失信行为降信依据进行降信评级。
四:造成信用人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造成信用人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是一种信用人免除其信用处罚责任的特殊免责事由,即信用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承担某种民事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为他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的情况就是产品质量责任。假如某超市是信用人,其销售的某种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受害者要求超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超市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此种产品造成他人伤害的缺陷并不是由超市造成,而是由产品生产者造成,且超市不存在过失,所以超市此处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完全为他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超市这种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不应成为承担信用责任的依据,不管这种行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但要注意超市为他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所履行的相关行为,应是一种信用行为,即超市此处对受害者的赔偿行为和其他责任行为,仍属信用行为,对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构成失信行为,应与前面的销售有缺陷产品的行为进行区分。
造成信用人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必须符合下一列条件:
(一)信用人因此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为他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信用人在此行为的产生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自己负最终责任的部分责任;
(三)这种性质的行为,由信用人举证明,若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被咨评公司采纳,则不构成信用处罚责任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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