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用立法的原则与要点
来源:《信用管理评论》
2008-05-05 17:14:53
《罗马法》是现在可以考证的最早在法律意义上正式使用“信用”一词的法律。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的信用的最为相近。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
《罗马法》是现在可以考证的最早在法律意义上正式使用“信用”一词的法律。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的信用的最为相近。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1947年民法则将它提升为民法的普遍指导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信用解释为:“为了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许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在法学意义上对信用的认识则是从财产权等人的基本权利入手,同时注重考察它的社会含义。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陈见已经是不再适用于新的经济社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很大的程度是只停留在“价值形态”的层面上,而在规范形态的层面上,一直存在着内涵模糊的问题,这其实是我国利用法律工具维护社会信用水平的根本障碍。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本文从原则和要点两个方面讨论在我国构建一个有效的信用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
一、原则:个体权利保护与信息安全
在制定我国的信用法律时,第一原则是要尊重个体的权利,尤其是宪法赋予个体的权利。信用法律适用的对象一般可以分成“个人个体”和“非个人个体”,在针对个人个体的相关信用法律的制定时,尤其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收集、使用相干的信用信息才是符合宪法的。这个工作进行起来会有很大的困难,原因有: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事物,它的生产、使用过程不同于实体性的产品,可以稽查的证据相对较少,所以对相关的征信、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比较困难;第二是我国的宪法救济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出现有争议的行为时,最终的裁决可能会费时很长。英国《数据保护法》的“八项保护原则”对于我国的信用立法的个人保护原则的确立很好的参考意义:
英国《数据保护法》的“八项保护原则”。
第一,必须公平合理地取得个人数据、信息。这是指不允许以欺骗的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信息必须要征得主体的同意等。
第二,只为合法的、特定的目的才能够持有个人数据。目的是否合法要看持有人是否依法被允许就有关数据进行登记。
第三,使用或者透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违背。是否违背的界定主要看持有人在登记时所申报的数据持有目的是什么。
第四,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也应该是合适的、中肯,不显得过分。
第五,个人数据必须准确,对于需要以最新的材料存档的那些内容来说,这不显得过时。
第六,如果持有某些人的数据的目的是有期限的,则持有期不能超过该期限。
第七,任何个人均有权利在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之后向数据使用人了解,有关自己的数据是否被当着个人数据存储了,如果是的话,该人有权要求见到相关的数据文件,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进行修改。
第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过允许而被扩散、被更改、被透露、被销毁。
在个人权利保护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规范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主体的行为,防止出现信用信息垄断带来的非效率以及其他的社会问题。这个关键问题的关键则是如何规范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政府机构的行为。这个问题对我国而言有着十分明显的意义,关于信用信息垄断问题的论述见本刊(2003/3)。
加拿大的《隐私权法》是规范这类问题的一个可供参考的范例。在这部法律中,要求政府机构中收集和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必须把收集范围限制在直接“为本部门的规划及活动”而不得不收集的信息。这类信息应当直接从被收集人本人那里,而不是从第三方那里去收集。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信息的准确、完整、不过时。政府有关部门至少每年公布个人信息的索引一次。它还规定,只有当信息部门的负责人认为透露某人的信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涉及信息的个人有益时才可以透露。
二、要点
我国信用法律的体系十分不完整。关于信用,仅仅在《民法通则》《票据法》《担保法》《刑法》《合同法》等法规中简单提及,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的规范社会信用活动的专门法律。但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就比较完备。
首先需要完善与信用相关的法律的建设。例如,我国缺乏隐私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隐私的权利被纳入了“名誉权”的调整范围,这个现状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信用信息体系的建设。关于信用信息的隐私权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规定,第一是个人有权要求保障个人信息免受非法和不正当使用的侵害,而且个人应当有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个人信息的主动支配权。我国应当通过制定新法或修改相关的法律明确地规定个人对其信用信息资料享有的权利,如知悉资料收集人的身份、收集的目的、使用的方式、资料转移的可能性、资料保管情况等方面的知情权;是否将资料提供给第三方、提供哪些资料、对资料如何使用的限制等情况的资助控制权;有权查阅、修改个人资料的权利以及资料被非法使用或不正当使用时的赔偿请求权;规定收集个人资料的条件、收集资料的内容、资料使用目的的限制以及资料传输的限制等;对当事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资料收集人未按照所申明的目的使用信息、不当泄露资料甚至出售给第三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
个人信用资料的征集和传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个人信用资料中有相当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个人的基本资料,如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等属于个人隐私;个人商业信用状况所反映的个人消费状况、消费习惯等也是个人隐私;个人社会公共记录所反映纳税情况、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工作及收入状况等也属于个人隐私;个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处罚记录,在经过一定的年限后,也可成为个人隐私。另外,个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等个人隐私不属于征信信息的范围,但却很容易被授信机构、保险公司、雇主等信用报告或信息使用人利用为信用判断的标准。因此在信用资料征集和传播过程中,应非常注意隐私权的保护。在征信过程中,应当明确合法征信信息和不属于合法征信范围的个人隐私的界限。例如,在个人基本资料方面,个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通常不能成为征信的内容;具体的信用信息也应当根据类别确定不同的使用年限,特别是对不良信用记录,超过年限的信息在信用信息库中应当屏蔽,成为个人隐私。
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制,而不是向全社会公开或随意提供给其他不相关的机构和个人。美国的法律规定,个人的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 (1) 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人; (2) 为雇佣目的; (3) 承保; (4) 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 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6) 联邦调查局以侦察为目的而取得。否则,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取得信用报告属违法行为,将被处于一年以下徒刑并处以5000 美元的罚款。目前我国部分人提出,在信用制度建立过程中,要对不守信用的人和事坚决予以曝光,这显然误解了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目的,混淆了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作用。事实上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不守信用者,而在于给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选择交易对方的客观判断依据,使不守信用者寸步难行只是个人信用制度实施的客观效果。将个人信用制度的公信性与惩罚性混为一谈,主张将不守信用的人和事予以曝光,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事实上,最早立法保护隐私权的美国也正是针对二战后信用调查的快速发展以及计算机技术运用于信用调查过程中隐私权受到不断侵犯的情况而制订隐私权法的,而且之后在有关消费者信用的立法中针对各种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不断修订法规,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制定隐私权法,但通过人格权等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个人隐私的尊重,而且在信息传播高速发达的今天,加强隐私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立法取向,也为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普遍认同,因此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不应忽视隐私权的保护,更不可扭曲个人信用制度的作用,肆意践踏个人隐私权。
除了隐私权的问题,还要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当个人信用体系建立起来之后,个人信用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商业信用记录总是由与其有商业交易关系的对方商业机构提供,因此,为了顾全个人信用记录,在各种商业交易中消费者极易陷入被动状态和处于不利地位。信用交易对方或授信机构有可能利用其报告信用记录的权利,限制或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当个人信用体系建立起来之后,在信用交易和授信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美国通过一系列立法保护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权益,包括消费者享有接受授信、进行信用交易的选择权、知情权,对信用交易的撤销权、申诉权,以及公平结账的权利、公平债务催收作业等。为了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状态下接受授信或进行信用交易而造成个人利益的损害,应当赋予消费者接受授信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即授权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授信;授信机构和提供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以及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与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信用交易,在一定期间内消费者享有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美国的诚实租借法( Truth in Lending Act) 、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 、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 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 等就有关这些方面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美国的公平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 还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信用卡或其他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消费者可以在收到账单的60 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授信人必须在30 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果消费者的申诉有理,授信人必须停止对不正确部分的收费。消费者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如果授信人的账单没有错误,必须给提出申诉的消费者以书面解释,消费者对授信人的解释不满意的,必须在新账单规定的合理付款期限内通知授信人。在再次用书面形式对账单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授信人仍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还可以对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在消费者的公平结账权中,最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授信人不得将消费者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销售公司或信用卡公司,也不得通知信用局。授信人还不得以破坏消费者信用来威胁消费者,以保障消费者不因担心个人信用受损而放弃公平结账权。美国公正债务催收作业法主要内容是禁止骚扰、欺骗和不公正的债务催收作业。禁止骚扰主要是指禁止债务催收中骚扰、压迫、谩骂人,包括但不限于用淫秽、污秽的语言;不得明知消费者不方便或雇主禁止而在工作时间打电话给消费者,或明知消费者不方便的其他时间(如上午8 点以前、下午9点以后) 打电话给消费者。禁止欺骗主要指禁止在债务催收中用错误、虚假或使人误解的表述,禁止威胁采取他们不能或不打算采取的法律行为。禁止不公正的债务催收作业主要指禁止对不能在法律上证明合法存在的债务、过期的债务等进行催收,禁止以公开债务人身份、地址的方式催收债务等。美国信用立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这些内容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接受授信的知情权,我国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充分,授信机构通常没有清楚地向消费者说明信用条款的内容与效果,即尽管授信机构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条款的内容,但通常其所作的解释或说明不足以令消费者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将欲进行的授信与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就更谈不上了。这样,消费者常常在不了解的情况下选择了不适当的授信而造成利益受损。对于公平结账权,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随着信用消费的普及,这方面的立法也必不可少。至于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我国目前实践中的许多作法恰恰正是美国法律所禁止的,例如一些公用事业企业在欠费催收中采取登报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认同和使用,以致于消费者的权益完全被忽视。因此,规范债务催收作业在个人信用制度建立过程中也应同时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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