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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信用条例再审 拟增加“不得非法买卖个人信息”

来源:澎湃 2017-05-16 13:55:19

  4月20日上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听取了市大人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唐周绍作的关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分组审议。  记者注意到 ...

  4月20日上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听取了市大人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唐周绍作的关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分组审议。

  记者注意到,这份备受瞩目的立法草案历时三年起草,几经公开征求意见、审议,如今这份草案修改稿有着多个亮点。包括增加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对企业信息公开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多项内容。

增加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由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与企业的信息在法律保护规则上有所差异,草案修改稿对其进行了区分。

  唐周绍在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称,《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为此,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明确信息保护的总体要求,“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了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信息公开义务,草案修改稿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细化奖励惩戒措施

  守信应当激励、失信应当惩戒自是没错,但是如何避免对守信主体的“法外施恩”以及对失信主体的“二次处罚”呢?

  这在草案修改稿中得到进一步细化完善。草案修改稿的相关规定中增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在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时不得超越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

  此外,新增一条关于信用惩戒的总体要求,“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值得一提的是,失信主体出现的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损失,应当接受惩戒,但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为失信主体提供畅通的信用修复渠道,以消除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

  草案修改稿新增一条规定,一旦信息主体的失信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该中心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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