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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12条惩戒严规 让失信“老赖”寸步难行

来源: 2015-12-23 11:12:18

 “在全省范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12月21日,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改委等20个部门联合发布《对不履 ...

 “在全省范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12月21日,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改委等20个部门联合发布《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从政府补贴到限制购置不动产等方面作出12条惩戒规定,被称为史上最强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办法。

  20单位联合出台最强惩戒办法

  21日,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等20个单位共同签发的《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办法》)正式公布,该《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违法行为,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按照严重失信行为实施管理和惩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失信行为、自然人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对在规定时限内不主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列入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黑名单,通过“信用甘肃”网站和法院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一旦被纳入黑名单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中剔除;但作为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在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中记录,有效期自然人和重点职业人员为3年,法人组织为5年。

  12个方面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

  看清了,如果你被纳入失信“黑名单”,那么你将受到史上最严厉的惩戒。《办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黑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包括重点职业人员),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1.列为本系统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2.取消或者不给予补贴、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3.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撤销或者降低法人组织的相关评估等级,依法暂停、取消或者撤销并禁止重新申报个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缓评职称,取消参加各类评比、评审、监审的资格;

  4.在全省范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5.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取消其参与各级政府主导的政府采购、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及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的资格;

  7.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其重点职业人员融资信贷,设立、参股公司,购置不动产;

  8.取消其申请参与各级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分配资格;

  9.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0.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1.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2.人民法院要求实施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惩戒方式。

  对惩戒决定不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惩戒人如对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惩戒决定和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惩戒人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人民法院经过核实,失信行为的处理、认定或者信息记录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决定,并自修正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修正。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观上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不作为或被动作为致使案件执行效率低下该怎么办?昨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出台《关于治理消极执行行为的实施办法》,从根本上治理消极执行行为,该《办法》也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据记者了解,根据《办法》规定,案件经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完毕,确认原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的,将对原执行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原案件承办人予以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上级法院经审查确认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可以对执行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案件承办人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以下行为可视为消极执行

  (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的;

  (三)虽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但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对可执行的财产不采取执行措施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六)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予恢复执行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执行案款或者移交财产的;

  (八)应当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联合信用惩戒或者罚款、拘留,无正当理由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立案执行后,未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令或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虚假申报,不采取罚款、拘留处罚措施的;

  (十)未穷尽执行措施即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十一)对规避、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协助临控、协助拘留、刑事侦查而未移送的;

  (十二)对协助义务机关不依法协助执行、消极协助执行行为不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的;

  (十三)其他故意拖延或推诿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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