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7日,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发、明光鲜、邓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经过主办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4月13日,被告林大发与 ...
10月17日,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发、明光鲜、邓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经过主办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
2009年4月13日,被告林大发与原告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订立由被告明光鲜、邓中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大发向原告借中长期保证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用途为经营林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4.5%浮50%,执行年利率8.1%。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大发即办理单笔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林大发。被告林大发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利息4436.51元,于2011年4月11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27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延期至2012年4月12日还款。可是到期后,被告林大发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凌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大发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明光鲜、邓中兴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先让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林大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经营的林木还未得收入,所以要求原告给予限期还款。而被告明光鲜、邓中兴也认识到自己的担保责任重大,但知道被告林大发的林木确实还没得收入,目前经济实在困难,请原告再限一此时间让被告林大发找买家把林木卖出后再还款。如果到期再不还,愿意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看到三被告都非常主动和有诚意,原告的代理人经过请示领导后也表示同意。最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林大发自愿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明光鲜、邓中兴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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