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系从事进口石油销售业务。某财务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进出口公司总经理马某协商确定,由该财务公司成立多家公司,以这些公司的名义到银行申请开信用证,财务公司提供担保。为了解决开信用证所必需的外贸合同及有关贴现事宜,李、马等人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系从事进口石油销售业务。某财务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进出口公司总经理马某协商确定,由该财务公司成立多家公司,以这些公司的名义到银行申请开信用证,财务公司提供担保。为了解决开信用证所必需的外贸合同及有关贴现事宜,李、马等人先后找刘某商量,由刘某负责提供申请开信用证所需的外贸合同,然后到某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刘某用该信用证进口石油,在国内销售套现后,扣除30%比例的所谓手续费,然后将余款交给李、马所在的公司使用。后因该财务公司、进出口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款项均未清偿,造成银行对外垫付的1亿多元无法收回。
争议焦点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是正常的进口贸易行为性质,造成无法归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原因在于某财务公司和某进出口公司经营不善,其所得的3000万元系手续费。如何透过所谓进出口贸易行为的虚假表象,认清诈骗信用证项下资金的实质,须结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剖析行为的实质。
法理评析所谓信用证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情形之一,达到一定犯罪数额的,即可构成本罪: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正确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注意以下主客观方面的难点问题。
一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罪状虽未直接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信用证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当然也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结合本案,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同样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关于共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作为主犯的李、马两人曾经有过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前科,在此次与刘某共谋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中,亦是李、马两人起意并策划,并提供虚假的信用证担保。从案情来看,被告人刘某对作为主犯的李、马两人骗取银行信用证的行为主观系明知,并与之共谋;客观上他还利用自己有钢材进口货物合同的有利条件,帮助李、马两人实施了骗取银行信用证的行为,同时还以手续费的名义分得了3000万元的赃款。综合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刘某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故意。
三是如何看待有真实货物交易类型的信用证诈骗犯罪问题。信用证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多种情形,如虚假信用证形式的诈骗犯罪、真实信用证形式的诈骗犯罪等。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不影响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成立。本案虽然有真实的石油进口交易,但是,被告人刘某借助该货物交易骗取银行的信任而为其开具信用证,在货物销售套现后,刘某不及时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是与他人共同占有,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四是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本案其实可归入“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通常情况下,银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对出具信用证均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和条件,申请人只有在满足这些要求和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信用证。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进口信用证授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开立进口信用证时,需对客户的付款保证落实情况进行开证调查。此外,《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也指出,必须认真执行开证保证金制度,原则上要求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而本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马等人,由后者以财务公司名义向某银行提供虚假担保,使得信用证在开出后无法按时得到清偿。
因此,本案属于以虚假形式的担保骗取银行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信用证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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