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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信用制度,法制应先行

来源:新华网 2008-07-24 13:45:53

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以《我国企业每年信用损失近6000亿--信用管理体系亟待建立完善》为题报道:我国的信用缺失情况非常严重,每年因逃废债务、合同诈骗、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售假劣等失信行为而造成的各类损失就超过5855亿元。市场经济

  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以《我国企业每年信用损失近6000亿--信用管理体系亟待建立完善》为题报道:我国的信用缺失情况非常严重,每年因逃废债务、合同诈骗、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售假劣等失信行为而造成的各类损失就超过5855亿元。市场经济的实质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大多数交易是通过信用形式,如美国占90%,而我国只占10%,其余是通过现金进行交易。美国企业的平均坏帐率为0.25~0.5%,而我国为5~20%,有的企业甚至为80%。上面只是由于信用缺失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实造成其他的诸如交易不能完成、减少,管理成本的提高等的间接损失更是巨大的。由于信用缺失造成的损失如此巨大,那么用法律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制度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国家信用制度,就是国家对所有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建立信用等级和评估的一种制度。法人和自然人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必须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那些信用好的人就能得到好的发展机会,而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人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国家信用制度至少包含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良好的信用文化、信用教育和信用管理;完善的信用立法和失信惩罚机制;政府对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的高效监管;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与使用;市场化运作的信用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
  用法律规制我国信用制度之所以非常必要性,首先是因为建立和规范我国信用法律制度是我国作为WTO会员的需要。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体现在一个WTO成员,必须有国家信用做支撑,而国家信用必须有相应的国家信用法律作保障。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部国家信用法律,政府还习惯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程序不简便,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缺乏诚信,法制不健全,这些明显与WTO规则相冲突。其次,建立和健全我国信用制度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信用交易的比例的高低决定着市场成熟的高低,美国通过信用交易的比例高达80%。由于我国信用制度尚不健全,授信主体很难获得受信主体的真实信息。同时,由于我国的信用立法的缺位,失信者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最终必然导致大量呆死坏帐,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目前我国市场上出现的诸如制假贩假、坑蒙拐骗、逃税骗税、走私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归根到底也是由于我国的信用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这些严重的失信行为导致整个市场的紊乱,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次,我国具备了建立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我国也有了信用经济的萌芽,如各种信用交易工具将陆续推出,信用贷款、赊销赊购和信用消费逐步增多,并且信用交易规模迅速扩大,有些行业的赊销比例高达90%以上;信贷消费和刷卡结算和已成为广大城市居民的新时尚。最后,建立和规范我国信用法律制度是我国信用制度本身发展的需要。目前已经进行的信用交易和信用服务实践表明,信用立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
  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我国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都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二是政府政务信息没有得到有效利用。三是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公开尚未开始。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
  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掀开了信用评级的始页。2000年7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实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并采取政府组建公司运营,才开始有了消费者信用服务公司。这些信用服务企业发展历史短,市场成熟度比较差;大规模的商业数据库尚未形成,客户群体还比较小;消费者征信还停留在上海这一特定的区域内,无法全面、全程、准确记录信用信息;信用产品的生产能力还比较低,产品单一,服务水平还有很大差距。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
  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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