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只要以上述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社会关系,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应当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当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应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同时,行政许可法树立了法治政府的思想,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在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争夺审批权、漠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官僚主义等现象。而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和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证许可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将行政许可的责任属性固定下来,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倡导了责任政府的理念。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强化了透明政府的准则,信息公开、透明现今已经逐渐成为了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信息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应当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应当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等,将信息公开、透明的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并规定了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通过规定这些措施,行政许可法不仅保障了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且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评定信用等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有关法规规定政府部门不得组织信用评比活动,如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条就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社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
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以及相应的信用管理体系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用来警戒那些不守信的企业,因此,出于此目的,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税务这些掌握一定企业信用信息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用信息,这既是政府行政透明的需要,也是解决目前我国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需要。同时针对目前一些企业失信行为泛滥的情况,及时建立起失信警戒机制。但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注意并做到政府职能到位而不越位。对所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只客观记录,不做评价,不定等级,同时重点抓信用约束机制、信用监管基础、信用记录档案、违信行为警戒、电视商务监管、加强企业及行为自律等方面的工作。即使违信行为严重的企业名单,也只做有选择的公布,因为其主要作用是起警戒、震慑作用,引导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使其主动守法经营。因此,政府部门对企业评定信用等级,已严重违背了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根本目的,这也是一种政府职能的越位。行政部门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做法是对企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政府部门往往以企业规模作为主要依据评信用等级做法似有不妥。我们不能认为,企业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以上的企业有信誉,而在此标准以下的企业则没有信誉。企业规模往往是一个企业经济实力的表现,人们总觉得与规模大的企业交易更有保证。但实际上的空壳企业比比皆是。不能绝对地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判断企业的信用,而应综合全面考虑,并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同时,也应该根据市场化的要求按照不同行业分别制定相应的信用评价依据或标准。因为不同的行业自然有不同的判断其诚信程度的指标。比如,生产行业,更多考虑的是产品质量;贸易行业,则倾向于考虑交易信誉,是否依约交货、付款;而服务行业,则强调服务质量,等等。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有不同的信誉指标或信誉要素。政府部门如果以一个标准或序列不分行业性质进行信誉评估,必然会陷于偏颇。从另一角度看,行政意义上的“评比”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是行政干预经济的表征,这种做法目前已不具有普遍的意义,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做法已经具有了非法性质。行政机关应彻底否定这种做法,严格按照市场法则运转和管理经济。我们还应看到,政府机关为企业评信用等级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这样做不利于树立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带有“搞运动”的色彩;其二,这是行政干预经济的表现;其三,这为行政管理机关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腐败机会和空间;其四,其结果是导致行政权力的膨胀,而这与行政体制的改革—弱化行政职能、转化行政职能是背道而驶的。诚信机制的形成不是必然依附于行政行为的“运动战”,而通过依法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可以更好地达到目的,因而权衡利弊,政府机构对企业评信用等级的做法显然是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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