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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洲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来源:网络 2013-12-01 11:36:38

  2013年10月19日,长沙市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了广州《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指控他涉嫌收钱捏造虚假事实,发表多篇有关中联重科的批评性报道,严重损害了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0 ...

  2013年10月19日,长沙市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了广州《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指控他涉嫌收钱捏造虚假事实,发表多篇有关中联重科的批评性报道,严重损害了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0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永洲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批准逮捕。陈永洲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由其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长沙市警方是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的陈永洲,那么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罪?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若陈永洲对中联重科侵权事实查证属实,应当由《新快报》还是陈永洲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该责任形式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报社作为最重要的大众传媒之一应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

关于损害商业信誉罪

  记者:日前,长沙市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了陈永洲,那么什么是损害商誉罪?我国刑法对损害商誉罪做了怎样的规定?

  任建新律师: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构成要件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或者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没有商业诽谤的故意,听信他人传谣,而散布虚伪事实乃至对虚伪事实进行某种程度加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此外,消费者及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合理批评、评论的,不得认定为本罪。

陈永洲及报社对此事件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记者:陈永洲及报社对损害中联重科商业信誉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张克律师: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联合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也有相关规定。陈永洲收钱捏造虚假事实,发表多篇有关中联重科的批评性报道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应被吊销记者证,且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但目前,陈永洲本人要承担的已不仅仅只是行政责任了,他还很有可能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21条的规定,他可能会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此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陈永洲收钱捏造虚假事实,即发表多篇有关中联重科的批评性报道查证属实,根据法律,基本可以认定陈永洲的行为侵犯了中联重科的名誉权。但是陈永洲最终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还要考虑其发表这些文章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永洲最终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要取决于其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个人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了可能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但若是代表报社的职务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报社来承担相应责任,陈永洲是不需要对此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的。

  因此,陈永洲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中的一种或两种,也可能同时承担三种法律责任。如果这些文章的发表系陈永洲的职务行为,报社除了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

  记者:陈永洲10月26日面对电视镜头告诫新闻工作者要“以我为戒”,“陈永洲事件”后,新闻媒体应该从中吸取什么教训?新闻媒体作为连接个体和社会的重要平台,在信息传播、价值导向等方面,应对社会发展肩负怎样的责任?

  李宁律师:“陈永洲事件”给所有的新闻工作者敲响了警钟,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应从客观实际出发认真践行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联合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精神,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认真核实消息来源和报道内容,仔细辨别事实真相,不拔高、想象和夸大新闻事实;杜绝虚假不实报道及各种有偿新闻;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针对舆情实时性等特点,重事实、讲证据,以人民群众信服的内容和方式,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坚持依法报道,认真遵守《中国新闻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不弄虚作假,捏造、歪曲真实。增强法律意识,不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不能“舆论断案”,这既是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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