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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来源:网络 2013-11-03 00:54:14

【内容提要】信用减刑是法国减刑制度中最基本的减刑种类,根据这种减刑,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时,即自动获得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有不良表现 ...

【内容提要】信用减刑是法国减刑制度中最基本的减刑种类,根据这种减刑,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时,即自动获得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有不良表现或者又再犯罪的,则撤回相应的信用减刑。为了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减刑过程引入司法化程序。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先减刑后有条件撤回,这对完善我国减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国 减刑 信用减刑 司法化

法国在2004年3月9日通过的2004—204号“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即Perben Ⅱ法),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减刑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以信用减刑(le crédit de réduction de peine)取代了此前的普通减刑(la réduction ordinaire),修改了额外减刑(la réduction supplémentaire)的起算时间和减刑幅度等,增加了另外两种减刑种类,即有条件减刑(la réduction de peine conditionnelle)及特别减刑(la réduction de peine exceptionnelle)。⑴其中信用减刑颇具特色,相当于新的减刑体系中的普通减刑,是最为常用的减刑种类,因此笔者对此信用减刑予以介绍,并试图分析信用减刑对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基本原理

信用减刑来源于此前的普通减刑,但其基本原理与原普通减刑已完全不同。实际上信用减刑也是Perben Ⅱ法新增的减刑种类。

原普通减刑最初规定于1970年7月17日法,后虽经多次修改,但基本原理不变。这种普通减刑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的减刑制度的原理基本相同,即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bonne conduite),而于事后给予减刑。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初,对于是否能得到减刑,无法预期;即使努力表现,但对能否得到监狱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可而获得减刑,也不能确信;即使相信通过良好表现能获得减刑,但是对能获得多少减刑,更是心中无数。并且这种减刑与原判决已没有联系,不管犯什么罪,不论处多长刑,都与减刑基本无关,除非是用来限制减刑的幅度。

而信用减刑的原理在于推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会表现良好,从而事前即给予减刑,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不良表现,就按照刑罚交付执行之初确定的减刑后的日期释放。也就是说,这种减刑是自动的。但犯罪人最终能否实际获得减刑,还需看其是否有“不良表现”(mauvaise conduite)。没有不良表现,则按照最初确定的日期释放;否则,将撤回对其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再收监执行同等期限的监禁。刑罚能减轻多少,要根据宣告判决中的刑罚期限进行计算,所得的结果是固定的。这与原来的普通减刑不同,原来的普通减刑的减刑幅度要由刑罚执行法官在法定的限度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能减多少并不确定。

信用减刑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犯罪人在入狱之初即可预见自己出狱的时间。由于这种信用减刑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因而监狱机构的书记员在判决确定后交付执行时,即可计算出减刑的幅度及出狱的日期,并通知犯罪人。当然,书记员还需告知犯罪人,该减刑将在其有不良表现时,予以全部或部分撤回。犯罪人事先清楚其出狱日期,心理上就会有一个预期,无疑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努力。第二,减轻司法官及监狱机构书记员的工作量。法国司法官——具体到减刑时,主要是指刑罚执行法官,数量很少,一般大审法院只有一至三名刑罚执行法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12—2条规定的是“一名或几名”);书记员数量也非常有限,一般情况每个刑罚执行法官只配备一名书记员。尤其是在刑罚执行司法化改革以后,刑罚执行法官及监狱机构的书记员均承担繁重的工作量,⑵这严重影响他们的工作质量和工作热情。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简化刑事程序,减轻司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量,也是近年来法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目标。⑶这种信用减刑是符合这一改革目标的。信用减刑制度中,不需考察犯罪人是否有“良好表现”,而只需考察其是否有“不良表现”即可。考察“不良表现”实际上要比考察“良好表现”相对容易得多,即使在后来的对席辩论中,是否有“不良表现”也很容易认定。第三,增加减刑操作的透明度。因为信用减刑是“自动的”,任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在判决交付执行之时,均享有这种减刑,因而对每一个犯罪人是公平的。是否减刑不需要司法官或狱政管理人员的具体审查,因而就从制度设计上使操作更加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即使后来在决定是否撤回减刑时,对是否有“不良表现”的认定也更加简单明了。第四,评价基础更加科学。从以前的“良好表现”到现在的“不良表现”,不仅是判断标准上更加简单,因而在结论上会更加明确,更重要的是价值观的变化。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只希望每一个人能遵守法律,而不强求人人都能做道德楷模;只关注人的“不良行为”,而不关心人的“良好行为”。法律不应该成为塑造道德的工具,对犯罪人也应当如此。因此,只要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能遵守相关规定,不再实施新的犯罪,不违反监管纪律规定,就表明犯罪人已经能够融入社会,是正常的“社会人”了。第五,可以有效减少监狱人口。这正如华尔兹曼报告中所说:取消信用减刑,就需要建新监狱。⑷

当然,也有不少人质疑此种减刑过于随意。尤其是近几年,法国右翼势力主政,主张严厉的刑事政策;加上最近法国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累犯率有增无减。⑸在此背景下,再对犯罪人如此随意地自动减刑,当然会受到不少批评,尤其是对累犯也能自动减刑,更是受到多方抨击。质疑的理由主要在两方面:一是影响刑罚威吓功能的发挥;二是危害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既判力)。例如,法国人民运动联盟(UMP)的一位国会议员表示:“在法国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刑罚竟然没有得到执行。”另一位选民代表认为:“民意难以理解,一个人被判蹲监狱15年,竟然过几年就出来了……”。发言人F·勒弗布维尔(Frederic Lefebvre)声称:“自动减刑原则应当被取消”。⑹

二、具体运作

(一)计算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之规定,信用减刑的基础是判决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的刑期,而与所判决的犯罪性质无关。如果一人被宣告数个剥夺自由刑,则每一个判决宣告分别计算减刑,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并合。监狱机构的书记员负责减刑的具体计算,并及时通知犯罪人。第一年减刑3个月,以后每年减刑2个月。刑期不足1年,每月减刑7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刑期不足1月,不享有信用减刑。累犯也享有信用减刑,但是第一年为2个月,以后每年均为1个月,不足1年,每月5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例如,如果一个人于2006年12月1日被监禁,期限为4年,那么他将获得的减刑量为:3月+(3年×2月)=9月,原则上将于2010年5月1日出狱。其他特殊情况下,如缓刑或附考验的缓刑、刑罚混同、刑罚分期执行等,该如何具体计算信用减刑,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方法(第D.115条至第D115.18B条)。另外,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刑期不足1年,既包括总刑期不足1年,也包括总刑期1年以上,但是含有不足1年的部分。例如,刑期为3年零10个月,其中的10个月也视为刑期不足1年,享有每月不超过7日的减刑。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安期的减刑问题。保安期(la période de sureté)是指被羁押犯罪人不得享有任何对其有利的个别化措施的一段时间,其目的在于保证刑罚的严厉性及稳定性,更好地实现其威吓功能,并避免司法官过于随意的个别化措施。⑻保安期制度最初规定于1978年11月22日法,后经多次修订,⑼形成今天比较完善的制度。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2—23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在保安期内不得享有刑罚暂停执行或分期执行、监外执行、允许临时出狱、半自由、假释等措施。”在此并没有提到减刑,说明被判刑人在保安期期间,仍可享有减刑。但是保安期的减刑也不是没有限制。该条第4款规定:“保安期期间的减刑只能从超出该保安期的刑期中扣除。”而保安期本身并不缩减。例如,犯罪人被判处20年徒刑,并宣告10年的保安期。在10年的保安期期间,他将仍享有每年3个月或2个月的减刑,加上非保安期期间的减刑,他总共可获得41个月的信用减刑。但是这41个月的减刑只能从非保安期的那10年扣除,lo年保安期不变。

(二)撤回

撤回信用减刑有两种情况,⑽一种情况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另一种情况是释放以后的撤回。这两种情况下的撤回在撤回权主体、撤回的时间、撤回的具体根据、撤回的后果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

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刑罚执行过程中,既包括监狱机构中的刑罚执行,也包括半自由、监外执行、置于电子监控、允许临时出狱等刑罚执行变更措施。刑罚执行过程中撤回信用减刑,由刑罚执行法官决定,不过刑罚执行法官并不主动提出减刑撤回,而是根据监狱机构的领导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审查决定信用减刑的撤回。但是如果犯罪人因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杀人、谋杀、酷刑或野蛮行为、强奸、性伤害或性侵犯而被判刑的,以及在监禁期间拒绝接受刑罚执行法官根据医生意见所要求的治疗措施的,刑罚执行法官可直接撤回信用减刑。同时,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先行羁押期间的不良表现也得作为撤回减刑的根据。换言之,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先行羁押期间如果有不良表现,在判决宣告后,就不得享有信用减刑或仅能部分享有信用减刑(刑事诉讼法第D115—8条)。撤回减刑还受时限的限制,只有在不良表现事件发生后的一年之内,才能根据该不良表现决定撤回信用减刑(D115—9条)。不良表现的事件发生后没有被撤回减刑,而被释放的,不得再根据该不良表现的事件而撤回信用减刑(D115—11条)。

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撤回。犯罪人在释放以后,仍可能被撤回以前的信用减刑。但是这种撤回有三点明显不同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撤回。第一,在释放后实施了重罪或轻罪,且该重罪或轻罪已经被宣告。第二,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时间仅在释放后的等于信用减刑的期限内。该期限从犯罪人被释放之日起计算,既包括在监狱机构中执行刑罚被释放,也包括刑罚变更执行措施的被解除。第三,这种减刑撤回的决定由判决法院决定,而不再由刑罚执行法官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1条第5款规定,释放后被撤回减刑的,得执行相应的监禁,期限等于已减去的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且不得与新犯罪所判之刑混同。

另外还有一种撤回是有条件减刑下的撤回。有条件减刑是2004年3月9日法在刑事诉讼法第721—2条新增的一种减刑。“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2—6条过规定的方式决定,已经享有一次或数次721条或721—1条所规定的减刑的犯罪人,在被释放后,在不超过其所享有的减刑的全部期限内,禁止其以任何方式会见、拜见或联系民事当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该决定在犯罪人释放前预先做出,或者在其被给予最后一次减刑时做出。(第2款)前款所提的禁止,可以伴有民事赔偿义务。(第3款)如果犯罪人没有遵守所施加的义务或禁止事项,刑罚执行法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712—6条所规定的方式,撤回其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的减刑期,并决定对其重新监禁。第712—17条须被适用。”可见,有条件减刑实际上并不是新的减刑,而是对信用减刑及额外减刑的一种附加条件的限制,因此也可说是信用减刑的一种撤回情况。

值得提及的是,信用减刑的撤回引入了司法化的程序。

司法化是指“对原本不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赋予司法性质的过程”。⑾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逐渐上升的结果,首要意义在于保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正当权利。长期以来,刑罚执行均被视为行政行为,犯罪人对刑罚执行过程个别化的变更措施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主动参与,没有救济途径。随着犯罪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人们越来越认为,犯罪人也是人,除了被依法剥夺的自由权以外,同样享有其他各项基本权利。这样,刑罚执行司法化便逐渐经由理论探讨走向法律文件。刑罚执行司法化程序首次被正式引入法律文件是在2000年6月15日法中,在2004年3月9日法及随后的几项法律中,减刑程序也经历了司法化的改革。至于信用减刑的司法化主要体现在撤回程序中,因为给予信用减刑是“自动的”,是每个被处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都享有的,不需要监狱机构的决定或者司法机构的裁决。

撤回信用减刑程序的司法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司法官主导。司法官参与减刑程序,并非始于Perben Ⅱ法,在刑罚执行法官设立之时(1958年)就已存在,但是自Perben Ⅱ法以后,司法官的作用更加重要。当撤回信用减刑时,必须由司法官裁定,既可以是刑罚执行法官,也可以是判决法院。两种情况下的信用减刑的撤回,由刑罚执行法官审理裁定:一是在羁押过程中,或者在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犯罪人有不良表现的;二是在释放以后,犯罪人不遵守禁止或义务规定的。而释放以后再犯重罪或轻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因而撤回信用减刑的,则由判决法院裁定。

二是对席辩论。对席辩论是指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并相互批驳和答辩的诉讼程序。对席辩论是当今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2004年3月9日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21—2条关于有条件减刑的规定即强调“根据第712—6条规定的方式……”,表明刑罚执行法官在享有信用减刑及额外减刑的犯罪人释放以后,对其施加一定的义务或禁止考验时,以及当犯罪人没有遵守相关的禁止或义务规定,刑罚执行法官裁定撤回减刑时,都需要按照第712—6条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其中包括对席辩论。对席辩论双方,一方是犯罪人或其律师,另一方是检察官,如果双方对对席辩论均没有意见的,也可不经对席辩论程序。

三是救济途径。根据2004年3月、9日法而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712—11条规定,犯罪人、共和国检察官及检察长均可在24小时内,对刑罚执行法官或者刑罚执行法庭对第712—5条及712—8条提及的裁定提出上诉,其中即涉及关于撤回信用减刑的裁定。另外,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犯罪人或检察官可以对判决法院在释放后的关于撤回信用减刑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借鉴意义

我国现有的减刑制度实际上融合了法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普通减刑、额外减刑及后来增加的特别减刑。只不过在法国,这三种减刑可以叠加,而在我国,三种情况下的减刑不可叠加,只是一次性综合考量。这实际上减少了犯罪人获得减刑的机会,也相应限制了减刑的幅度。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减刑制度在程序上存有重要缺陷,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书面审理,难以真正判断犯罪人是否应当减刑。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都没有法院的参与,但是在确定是否减刑时,却由法院审理裁定,法院就只能依靠仅由监狱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裁定是否减刑。这就决定法院审理只能徒有形式。

第二,判断标准不明,会导致诸多不利后果。刑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减刑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但是“确有悔改表现”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对何为“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解释,但是该解释并不比刑法规定本身更明确。⑿标准不明,就可能导致两个相反的结果,即当减刑的没有减刑,而不当减刑的却得到了减刑。这既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也不利于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还不利于防治司法腐败,更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三,犯罪人不能积极参与减刑程序,不利于保障其正当权利。在整个减刑过程中,包括减刑的撤销过程中,犯罪人既不能积极申请减刑,也不能对不适当的给予或撤销减刑的裁定提出任何救济措施。

第四,考察犯罪人是否有悔改表现,过于繁琐,且效果不佳。为考察“悔改表现”,监狱机构会耗费大量精力,确立管理细则,跟踪考察个人表现,而实际的考察结果并不一定准确,因为这种机制鼓励犯罪人投机钻营,取悦监狱管理人员。

对于上述减刑程序的缺陷,我国学者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并且有不少学者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相应的重构减刑程序的建议。例如,有学者就减刑的提请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提出了非常完善的重构性建议。⒀理论上看,这些建议不可谓不完美,但其致命缺陷是,一旦放到实践中去,这些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将轰然倒塌。

不论如何,刑罚只要是由监狱机构执行,那么按照我国这种“先考察后减刑”的减刑模式,实质上的减刑决定权只能是监狱机构,无论要求提交多少材料,无论组成多少人的合议庭,法院只能根据监狱机构的考察结果审理裁定是否减刑。即使赋予犯罪人申请减刑的权利,即使是在程序中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即使是规定完善的救济程序,也难以从实质上改变现有制度框架下减刑的种种弊端,因为只有监狱机构日常的考察才有可能——也只是有可能——知道犯罪人是不是“确有悔改表现”,其他任何机构的事后介入,只能是书面上的形式审查;另一方面,对实践中这么多的减刑案件,都一一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裁定,在现有条件下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笔者建议采纳法国信用减刑模式,事前自动减刑,事后有条件撤回,这样既可以保证减刑程序的公平、公正,也能保障犯罪人平等获取减刑的权利,还能充分运用减刑机制,实现监狱的有序高效管理。只有在这种事前自动减刑的信用减刑模式下,保障减刑程序公平、公正的各种措施才有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

首先,信用减刑模式下,监狱管理人员只需监督犯罪人是否有不良表现,而不用煞费苦心跟踪考察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这就大大减轻了监狱管理人员的工作量。

其次,因“不良表现”而撤回信用减刑的情况毕竟是少数,这就为在减刑过程中引入司法化程序提供了可能,并且这种司法化的程序也是必要的。

再次,犯罪人“不良表现”的证明责任由监狱机构负担,实现证明责任更为合理的分配。在现有制度下,即使赋予犯罪人申请减刑的权利,但是要让其证明自己“悔改表现”非常困难。

为了提高减刑的效率,在借鉴信用减刑的同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革,在撤回信用减刑时,构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的制度。详言之,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监狱机构决定撤回信用减刑,如果犯罪人对该决定没有异议的,该撤回决定生效;如果犯罪人对该撤回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特定时间段内,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回减刑。这样可以避免设立刑罚执行法官,尽量减少对现有制度的冲击。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亚平:“法国减刑制度的最新发展”,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2期。

⑵Virginie Lecointe,La juridictionalisation de l’exécution des peines,mémoire de recherche du DEA,université de Lille Ⅱ 2002,p.56.

⑶Hervé de Charette,Réflexions sur l’efficacite de la sanction pénale,Economica 2003,p.18.

⑷Jean—Luc Warsmann,Rapport n°2378 sur la mise en application de la 1oi du 9 mars 2004,déposé le 15 juin 2005,p.37.

⑸Annie Kensey,Prison et Récidive,Armand Colin 2007,p.15.

⑹Laurence de Charette,Récidive:les remises de peine automatiques en question,Figaro,17 novembre 2009.

⑺Cour de Cassation,Calcul de la durée de laréduction de peine supérieure à un an,Recueil dalioz 2006,p.2966—2988.

⑻Frédéric Desportes,Francis Le Gunehec,Droit pénal général,Economica 2009,p.1018.

⑼主要有1981年2月2日的“安全与自由法”,1983年6月10日法,1986年9月9日法,1992年7月22日法及1994年1月1日法等。V.Frédéric Desportes,Francis Le Gunehec,Droit pénal general,Economica 2009,P.1018.

⑽需要说明的是,信用减刑的撤回(le retrait de crédit de réduction des peines),实际上撤回的是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但由于撤回信用的直接后果仍然是再执行等量的剥夺自由刑,因此笔者在此仍然称之为撤回信用减刑。另外,在此使用“撤回”,而没有使用“撤消”,一方面是因为法语本身用的是“撤回”(retrait),另一方面,由于撤回的是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而不是如我国减刑制度那样是撤消减刑裁定,故如此表述。

⑾Marie Elisabeth Cartier,La judiciarisation de l’exécution des peines,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1,p.87—95.

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⒀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⒁实际上,法国刑罚执行法官的地位非常尴尬,在对犯罪人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方面,作用也很有限。V.Emilie Dubourg,Aménager la fin de peine,L’Harmattan 2007,p.85 e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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