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蒲某和蚌埠一家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非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一套非住宅房,房价款为58万余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5月1日前。合同第1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2006年12月,蒲某和蚌埠一家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非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一套非住宅房,房价款为58万余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5月1日前。合同第1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14条约定:“水、电、有线电视、天然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蒲某缴纳了全部购房款。6月24日,开发商通知蒲某去接收房屋,蒲某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验房时发现天然气没有安装,他随即在房屋交接单上注明上述情况并要求开发商予以安装。但开发商一直拖到12月16日才开工安装天然气,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共违约277天。因开发商拒绝赔偿,蒲某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1.6万余元,法院判决开发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
律师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双方必须签署房屋交接单。本案原告蒲某提出其在房屋交接单上注明验房时天然气未进行安装。在庭审中,法院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房屋交接单,但开发商拒绝提供。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的天然气未安装,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蒲某违约金1.6万余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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