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安达市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张某作为户主获得三室一厅的安置房。同年5月6日,张某与王某在张某的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拆迁安置房
日前,安达市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张某作为户主获得三室一厅的安置房。同年5月6日,张某与王某在张某的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拆迁安置房卖给王某,价格为12万元,王某当场交了房款。并于房屋交工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8月7日,张某的妻子向法院起诉,以自己是安置房的共有人,其丈夫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拆迁房的户主,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外具有代表性,除非共有人曾明确表示不同意,一般应推定一致同意户主从事的法律行为,且张某签订合同时其妻在场,也没有表示不同意签订合同。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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