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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权侵害赔偿制度法律思考

来源:南京日报 2009-12-11 13:59:20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权保护制度仍在建设和探索中。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信用权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亦应当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在我国的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建立个人信用权侵害赔偿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权保护制度仍在建设和探索中。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信用权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亦应当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在我国的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建立个人信用权侵害赔偿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违法行为。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合法资信利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说,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 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信用的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之词;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

    2.损害事实。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资信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和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事实,它往往会造成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如预期贷款不能获得,商品买卖未能正常进行等。

    3.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上述违法行为只有将对他人资信评价不实之词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判断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资信利益的缺失,只有已经发生的不利益的事实才能称其为损害结果。

     4.主观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信用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损害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虚假事实虽不明知,但应知其不真实,并在此主观状态下进行了主张或传播。此外,对其行为结果不加顾及、对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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