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10月14日 《中国经济网》)
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几年,当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技术操作问题,但公众最关心的是负面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可靠性。毕竟,随着负面信用记录的涉及面日益广泛,从各种贷款、保险甚至可能牵涉到未来找工作,个人信用的含金量在不断增加,一旦出现负面信用纪录的“误伤”,对无辜民众的伤害程度也就更深。
之前曾经有媒体报道,广东某地居民林先生身份证与另一人的身份证同名同姓同号码,只是地址不同。由于同名的那个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未还,造成信用不良。因此林先生现在被连累,在银行不能办理任何业务。从此事件可以看出,林先生糊里糊涂成为负面信用记录者,就在于他之前的负面记录情况并没有获得告知,信息蒙蔽状态下的林先生等于拱手将自己的信用考评都交给了征信管理方。
有关专家认为,不管以什么方式运作,一项公民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在提交基础数据库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必须通知有关的顾客;二、允许顾客有合理的时间和渠道提出申辩……只有上述条件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信用记录才具有公正性,才符合法治原则。但是由于我国个人信息征信制度并不完善,银行征信系统并没有建立告知制度,我们并不知道自己的信用记录是什么样的,是否有不良记录。
只有法律保护下的个人征信记录才是完善的。美国法律就对个人信用记录的建立作了严格规定:消费者有权查看自己的信用档案记录,信用调查报告如果产生了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必须告知本人。当消费者对信用报告提出疑义时,信用局必须调查核实,及时删除不准确的信息,以保证信用产品的客观公正性。尽管《意见》中也就此提出相关规定,并提出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如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这些具体细节并没有得以落实。如果个人一旦遇到本人在征信系统信息失真的情况,或者本人信息被滥用情况,难以找到及时迅速的制度救济途径,毕竟,公众不可能天天劳神费力地查询个人信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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