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10月14日《新文化报》)
为倡导公民诚信意识,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建立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并将其与以后办理贷款等事宜相联系确有必要,而且也是国际上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是正所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公民在因失信行为受到一段时期的惩罚之后,只要其能改正失信行为,就不应无限期地因为此前的失信行为遭受处罚,所以,新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个人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既能对失信行为起到较为有力的警示作用,同时又能给失信人员以改正失信行为的机会,无疑是明智而值得肯定的。
不过与此同时还需看到的是,个人失信行为的出现,除了部分属于恶意失信行为之外,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者缺乏及时守信能力所造成的,如有些人办了信用卡一直没有使用结果造成年卡费欠费,有些高校毕业生因为异地还款不便或未能顺利就业等原因造成未及时归还贷款等等。对这些无意造成的失信行为当然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但是将无意造成的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在其以后办理相关其他业务时设置限制,使其受到长达数年的惩罚,则显然失之于重。
其实,个人因为无意造成失信行为,已经遭受到了诸如按所欠资金缴纳滞纳金等处罚,当事人已经付出了代价,而且所付出的代价是与其弥补失信行为的时限相联系的,所以绝大多数无意造成失信行为者,在受到惩罚之后会提高其诚信意识,减少与避免失信行为的再发生的。实际上,以现有规定来看,对于任何一种不良乃至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来说,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都是决定对其从重抑或从轻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同样的,对于个人失信行为,当事人是因为恶意还是无意造成失信行为出现,也应成为决定对其处罚力度的考量因素之一。
应该承认,像现在这样无论是对于恶意还是无意造成的失信行为都一律予以严厉处罚,确实更加利于促进社会诚信水平,但是一种善制必定也是讲求“宽严相济”的制度,一个诚信的社会必定也是同时追求人性化的社会。所以,包括笔者在内的人们期待个人信用信能对失信行为区别对待,一方面对恶意失信行为处以相对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又避免让那些因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意造成失信的个人付出过于沉重的代价,以既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又提高制度与社会的人性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