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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应全面考虑公众权益

来源:中国信息报 2009-10-23 16:21:57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对于那些“一不小心”被信用报告记录在案的公众来说,无限期的负面信用记录保留,会很大程度地影响到他们借贷、购置,甚至是就业等等方面。现在,明确了最长保留年限后,这些负面信用记录对他们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不再终身跟随——对一些非故意和非恶意透支信用的人来说,这是难得的好事。

    明确最长保留年限,不但符合国际惯例,也较为切合实际。因为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应有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但是笔者以为,此举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这里的非主观意愿,尤其值得我们关注。所谓“非主观意愿”是指,当事人客观的失信违约,并不是带有主观恶意的透支、拖欠或其他行为。而可能是由于对自己的行为将造成何种后果,是否会严重影响自己的个人信誉,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甚至毫不知情。而这种情况并不鲜见。

    比如,某人忘了、甚至遗失了一张已开户的银行卡,而这卡说不定每年还在照扣年费。不知这会不会计入该人的信用档案?如果记录,《征信管理条例》是否会对于这类“无心之失”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加以区别对待?当然,这一现象同时也提醒我们,生活中不少人对于个人信誉记录的关注还远远不够。而要弥补这一弱项,除了提升自身关注度的个体努力之外,社会公共机构更是责无旁贷。

    首先如银行、电信、社保机构等掌握和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机构,必须尽到自觉告知的义务。让人们在申办银行卡、信用卡的时候,知道自己的各种行为将带来何种后果,会对自己的信用记录产生何种不良影响。

    其次,正在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在完善对个人信用记录规定的同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有相应的规范。有人在谈到征信系统时早就说过“一切评价权垄断在银行手中,什么入征信体系,什么不入都由银行说了算……”这或许有些偏激,但是哪怕我们从市场契约关系来讲,银行和客户也只能算对等的服务关系。加强对相关机构的规范,有利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总之,有关部门应在充分考虑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前提下,使《征信管理条例》更加完善,从而使公众的权益得到更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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