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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立法的关键是规范征信权

来源:半岛都市报 2009-10-14 17:31:14

如果征信的机构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中,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那么这种征信自身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应当将征信的权力关进笼子里。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告别无法可依,10月12日下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

    如果征信的机构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中,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那么这种征信自身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应当将征信的权力关进笼子里。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告别无法可依,10月12日下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项法律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致使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等环节上无法可依,直接影响了我国征信服务业的发展和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此条例的出台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本报10月13日A40版报道)

    我们这些年在建设市场诚信上着力不少,比如“行贿人黑名单”、“被执行人黑名单”和银行的欠贷黑名单的建立,截至去年底 ,央行征信中心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447万户 ,收录自然人6.4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1.4亿人。但是这些努力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银行的征信行为师出无名。这样就容易发生争议,特别是银行征信行为容易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和其他权利。

    如果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中,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比如常见的是将公民的隐私泄露,那么这种征信自身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这不但不能让社会更加诚信,反而使得社会诚信问题雪上加霜。因此,在赋予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相应的权力之时,首先就应当将征信的权力关进笼子里。

    我们欣喜地看到,《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将征信权力关进笼子里作出了不少努力,例如,在规范征信的对象上,《意见稿》专设一章,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信息主体的民族、家庭出身、身体形态、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对于征信信息的管理上,规定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在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上,规定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这些举措比起现行的做法来,对征信权力规范了许多,将更有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值得我们期待。

    当然,《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将征信权力关进笼子里仍然需要更多的努力,比如在加强征信系统建设的社会参与性和公共性上,比如银行不良记录与电话欠费、醉驾等信息是否可以联动进行惩罚上,都需要多加斟酌。我们希望这部法规草案在修改中能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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