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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案件审理收费办法

来源: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 2009-06-25 11:11:28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案件审理收费办法 (10号理事会决议,2009年4月29日行政院向理事会提交草案,5月20日机构理事会全票通过,5月20日个人理事会全票通过,6月19日个人理事会提交总裁批准,总裁于6月19日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案件审理收费办法

        (10号理事会决议,2009429日行政院向理事会提交草案,520日机构理事会全票通过,520日个人理事会全票通过,619日个人理事会提交总裁批准,总裁于619日批准生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做好案件审理工作,保障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人类福祉,根据《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协会审理委员会或监事会申请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审理费用。 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审理费用的除外。

          当事人依据《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国际信用争议调解规则》申请协会国际信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信用争议的,或者依据《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国际信用争议仲裁规则》申请协会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争议仲裁的,或者依据《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道德仲裁规则》申请协会国际道德仲裁院仲裁的,仲裁费用及其缴纳办法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审理费用缴纳范围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协会缴纳的审理费用包括:

        1、立案人工费;

        2、审理人工费;

        3、通信费,指协会(当然包括审理委员、监事)邮寄案件相关资料的费用,及与案件相关的电话、上网等费用;

        4、开庭费,如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需要支付开庭场所租赁费、协会审理委员或监事到达开庭地点与开庭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出差补贴。

         第五条 控诉、上诉、反诉、申诉均交缴纳审理费用。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或行政院提交审理的案件,不缴纳人工费。

        第七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开庭审理日期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当事人按照双方商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

     第八条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协会缴纳工本费。

        第九条 审理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调查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第三章 审理费用缴纳标准

 

    第十条 立案人工费的缴纳标准是,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为立信组织的,每件200元;为非立信组织的,每件1000元。

        第十一条 审理人工费根据控诉、反诉、上诉、申诉请求标的金额或者价额及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按照下表中比例累计缴纳:

编号

请求标的金额或者价额(人民币)

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

非立信组织

立信组织

1

小于1万元

1000元

500元

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6%

3%

3

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3%

1.5%

4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1%

0.5%

5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0.5%

0. 25%

6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0.1%

0.05%

7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0.05%

0.025%

8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0.01%

0.005%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减半缴纳审理人工费:

          1、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

          2、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请监事会裁决的案件。

          3、协会立案后30日内,申请撤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通信费按实际发生额缴纳,实际发生额无法精确核算的,按合理的数额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开庭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1、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节省原则租用开庭场所,按实际支出额计算;

        2、交通费:800公里以下按火车卧铺票、800公里以上按飞机票价款计算;

        3、住宿费:按三星级酒店标准间价款计算;

        4、出差补贴:每日按100元。

 

         第四章 审理费用的预缴、退还、补交

 

         第十五条 立案人工费和审理人工费由控诉人(或上诉人、申诉人、反诉人)预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审理中变更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事人增加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2、当事人在立案后30日内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应退还额。

       第十七条 通信费由协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估计,然后由控诉人或上诉人或申诉人预交,最后于案件审结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开庭费于当事人提出开庭请求后,由协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估计,然后由请求人预交,最后于案件审结后在限额内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协会收到当事人的控诉、申诉、上诉、反诉或开庭审理请求并通过形式审核后,于两个工作日内,计算审理费用预交额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接到协会缴纳审理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审理费用的,视同撤诉或撤销开庭审理请求。

         第二十条 案件审结后,协会应当将案件审理费用的详细清单、报销凭证、发票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当事人预交审理费用高于应缴额的,协会应于7日内退还给当事人;低于应缴额的,当事人应于7日内补缴。

 

第五章 审理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审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审理委员会(监事会审理的案件由监事会,下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

         第二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会决定案件审理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向协会请求复核。

 

第六章 案件受理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协会收取预交的审理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预收款收据。案件审结后,协会应向当事人开具审理费用发票和出具通信费用、交通住宿费用的报销凭证。

         第二十五条 协会收取的立案人工费用、审理人工费用税后的70%和审理人员开庭出差补贴税后的100%,作为案件有关审理委员或监事立案、审理补贴收入,于案件审结后支付给审理人员。 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档案资料整理与移交的审理人员,办案补贴收入应高于其他审理人员,具体收入额度由该案件的审理委员会主任或监事长决定。

         协会向审理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时,应按照支付地法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六条 审理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其他货币缴纳审理费用的,按照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的人民币汇率折算审理费用预交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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