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8-2626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7-10 08:52: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系(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入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

第一章总则
  第一系(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入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机、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机、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并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种准确性。
  B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招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帐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防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止披露和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共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与约定用途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个人借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使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咨询服务)
  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二)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名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征信办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出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的,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时,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且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向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标准、匹配规则、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制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个入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赙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采集、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三)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的;
  (四)未接本办法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提交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策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00三年月日起施行。

中国信用财富网转发分享目的是弘扬正能量
关于版权:若文章或图片涉及版权问题,敬请源作者或者版权人联系我们(电话:400-688-2626 史律师)我们将及时删除处理并请权利人谅解!

相关推荐

6月新增123人被限乘火车 381人被限乘飞机


中国新闻网 2018-07-03 17:32:50

个人严重失信将被停贷


广东建设报(广州) 2016-03-03 07:48:59

让逃票者不是仅需补票这么轻松


网络 2014-09-03 22:17:43

让失信违法者“浮在水面”


网络 2014-03-11 11:18:14
关于我们 —分支机构 — 免责声明 — 意见反馈 — 地方信用 — 指导单位: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中心商事调解委员会
Copyright © 2007-2021 CREDI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信用财富网 统一服务电话:400-688-2626
备案/许可证号 滇B2-20070038-3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