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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议的历史和内涵

来源: greatolympics 2008-06-10 08:58:43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促使各国金融当局纷纷调整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政策。在国内,一方面放松过严的金融管理政策,扶持本国金融业的发展,以适应日趋激烈的国际银行业竞争;另一方面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促使各国金融当局纷纷调整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政策。在国内,一方面放松过严的金融管理政策,扶持本国金融业的发展,以适应日趋激烈的国际银行业竞争;另一方面,不断修改和完善金融立法,谋求建立一种新的监管法规体系来保证激烈竞争中的银行业的稳定。在国际上,跨国银行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避免银行危机的连锁反应,统一国际银行监管的建议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1974 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最终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次年 2 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 “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 。
   巴塞尔协议就是由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在瑞士巴塞尔达成的若干重要协议的统称。其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一、巴塞尔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
   1975 年 9 月,即赫斯塔特银行和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的第二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的核心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内容: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
   经过 8 年的酝酿和实践, 1983 年 5 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它是 1975 年版本的修改版,也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该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是: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分。
   上述两个协议的总体思路都是 “ 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 ” ,两者对清偿能力等监管内容都只提出了抽象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并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都是各自为战、自成体系,充分监管的原则实际上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1988 年 7 月,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了几个方面的意见之后,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 I 》)。《巴塞尔协议 I 》对《巴塞尔协定》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之更加适合银行业的监管实践,体现了巴塞尔协议的实质性进步。
   随着金融领域的竞争尤其是跨国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银行的业务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银行规避管制的水平和能力也大为提高。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又使得 1988 年制定的《巴塞尔协议 I 》难以解决银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随着衍生金融品种及其交易规模的迅猛增长,银行业越来越深地介入了衍生品种的交易,或是以资产证券化和控股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资本金管制,并将信用风险转化为市场风险。这使得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尽管《巴塞尔协议 I 》的执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主的市场风险却经常发生。这说明,仅靠资本充足率已不足以充分防范金融风险。
   为应对这些挑战,巴塞尔委员会又对协议进行了长时期、大面积的修改与补充。例如, 1995 年 4 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 1996 年 1 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该规定认识到,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各类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补充规定》提出了两种计量风险的办法: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但鉴于当时条件的限制,所提出的计算方法又不够具体和完善,因而并未得到广泛运用。
   1997 年 7 月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风暴更是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的倒闭到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人们看到,金融业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是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 1997 年 9 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历史上又一项重大事件,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尽管这个文件主要解决监管原则问题,未能提出更具操作性的监管办法和完整的计量模型,但它为此后巴塞尔协议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管框架,为新协议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宽广的空间。新协议所重头推出并具有开创性内容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都在《核心原则》中形成了雏形。至此,巴塞尔委员会事实上已成为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者。
 1999 年 6 月,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 II )第一个征求意见稿。新协议提出了一个能对风险计量更敏感、并与当前市场状况相一致的新资本标准,明确将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纳入风险资本的计算和监管框架,并要求银行对风险资料进行更多的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约束机制成为监管的有益补充。 2001 年推出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二个和第三个征求意见稿更是对第一稿的充实与完善。 2002 年 10 月 1 日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修改资本协议建议的最新版,同时开始新一轮调查,亦即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 QIS3 ),评估该建议对全世界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可能影响。
   2004 年 6 月 26 日 , 10 国集团的央行行长一致通过《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 II 》的最终稿,并决定于 2006 年底在 10 国集团开始实施。此后, 25 个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表示将利用新协议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南非、印度、俄罗斯等也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克服困难实施新协议。
   二、《巴塞尔协议 I 》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巴塞尔协议 I 》主要针对的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旨在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标准来强化国际银行系统的稳定性,消除因各国资本要求不同而产生的不公平竞争。
   该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资本的分类;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 1992 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首先是资本的分类,也就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对各类资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明确界定。其次是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报告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 0 、 20% 、 50% 和 100% 四个风险档次。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 8% (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 4% )的标准目标比率才具有现实意义。
   《巴塞尔协议 I 》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其主要的目标是:
   1. 使监管者的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使得监管者的意愿更加具体化。 此前的一系列协议对于银行防范风险的资本金要求并没有做出多少有实际意义和可行性的规定。但是《巴塞尔协议 I 》从外围的监管变为从问题的核心入手,直指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都对银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2. 监管重心转移到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巴塞尔协议 I 》出台之前各国对资本金做的规定并没有针对资本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说明,也没有明确地给出银行总资本和核心资本的计量标准,这使得许多银行可以轻易地逃避监管。《巴塞尔协议 I 》则对银行资本充足性做出了具体的要求,使得监管者的工作重心落到了实处。
   3. 促使银行强化内部资本管理机制的建设。 资本金监管的生命力在于它突破了单纯追求资本金数量规模的限制,建立了资本与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机制。这表明报告的制定者真正认识到资本是防范风险、弥补风险损失的防线,因而必须将其与风险的载体有机相联。资本的保障能力随资产风险权重的不同而异,体现出协议的动态监管思想。
   4. 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标准来强化国际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巴塞尔协议 I 》表明监管者真正认识到国际银行体系健全和稳定的重要,各国银行的监管标准必须统一。这种安排则考虑到了银行的国别差异,以防止国际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
   《巴塞尔协议 I 》的推出意味着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过渡。由于监管思想的深刻、监管理念的新颖、考虑范围的全面以及制定手段和方法的科学合理,这个协议成了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监管准则。此后围绕银行监管产生的核心原则或补充规定等,都是在协议总体框架下的补充和完善。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各国的监管当局都愿意以协议的原则来约束本国的商业银行。
   三、《巴塞尔协议 I 》的主要不足之处
   尽管 1988 年的《巴塞尔协议 I 》在监管思想和理念上较之以前有了大幅度的进步,但随着金融领域竞争的加剧与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巴塞尔协议 I 》主要不足之处也逐渐地显现出来。
   1. 对银行业面临的风险理解显得比较片面,忽略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虽然 1995 年的修订加入了有关市场风险的条款,但是协议中突出强调的还是信用风险,而且信用风险的判断过于简单化,对信用风险的划分也不细致,实际世界不同资本量所面临的风险是不一样的;针对市场风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破坏性极大的操作风险,相关的考虑更是接近空白。
   2. 存在某些歧视性政策,如对非 OECD 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歧视问题仍然存在,以及对企业风险权重的歧视,且与国家风险权重歧视交织在一起。 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其对 OECD 成员国的不良资产放松警惕,相应地扩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
 3. 对金融形势的适应性问题。 银行近年来在金融创新、控制资本方面的努力受到旧协议很大的限制。旧协议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了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也提出了对照表内项目确定表外资产风险权重的做法,但随着金融新业务的推出和银行组织形式的更新,旧协议的涵盖范围和监管效果都难以让人满意。
   4. 全面风险管理问题。 旧协议已经在 1997 年形成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基本框架,但并未对其内容作详尽的阐释,更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法,因而对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分析的全面管理还停留在理论上论证、方法上探索的阶段。此外,在旧协议中银行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银行危机的产生主要由借款人的风险引起,银行风险的规避取决于监管当局对其资本金计提方法和计提数量的监督,并不注重当事人主体能动作用的发挥,也没有对银行提出如何适应市场以及如何主动接受市场约束的问题。
   四、《巴塞尔协议 II 》产生的主要目的
   《巴塞尔协议 II 》是在总结了旧协议的种种不足的基础上产生的,可以说新协议的诞生是国际金融市场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选择。新协议克服了旧协议考虑片面等缺陷,全面考虑了商业银行经营业务时的三种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各项资产的风险权重来决定资产充足率标准。并从仅仅对资本充足率的单一监管扩展为多个维度的监管,使得新协议的资本分配方法对风险更加敏感,对市场和监管机构更加透明。
   从这个意义上说,《巴塞尔协议 II 》产生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
   1. 促使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由于银行业务结构和经营环境的变化,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再加上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银行越来越需要更加全面和系统的框架来应对金融风险日趋复杂化的事实。新协议顺应了这种需求,建立起全面的资本监管框架,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共同纳入资本充足度的约束之中,与之相应,银行势必需要建立全面综合的风险管理系统,对自身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一体化分析和度量,并对各种风险合理配置资本。
   2. 鼓励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 在满足有关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内部评级法来科学计量借款人的违约概率、债项的违约损失率以及风险暴露值,由此确定借款人及债项的信用等级、风险定价及资本准备要求。同样,对于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新协议也提出了多种可供选择的风险度量方法,并且鼓励银行利用内部模型估测风险水平。这种安排实质上是建立一个监管资本要求随风险管理水平递减的激励机制,激励银行不断改进风险评估技术,投入更多的资源,提高风险模型对银行风险状况的敏感度,以便确定更加经济的资本水平,降低经营成本。
   3. 将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管有机结合。 监管当局作为一种外部监管,要重点检查和评估商业银行决策管理层是否充分了解、重视和有效监控银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否已经制定了科学、稳健的风险管理战略与内部控制系统。监管当局应主动介入银行风险管理过程,对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系统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检查,履行其理应尽到的监督责任。
   4. 加大市场约束的力度,督促银行充分客观地披露资本和风险的信息。 新协议力图借助市场纪律提高商业银行经营及风险的透明度,强化市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新协议提出了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 , 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范围、内容、要点及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和约束,力图构建起一个银行自律、当局监管和市场约束相辅相成的一个全方位的银行风险控制体系。
   五、定量影响测算
   为考察新协议对银行资本要求的冲击,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世界的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开展了数次所谓的定量影响测算( QIS )的问卷调查。参加测算的银行可以应用不同的方法,包括基于外部评级的标准法和基于银行内部数据的内部评级法。在所进行的一系列测算过程中,来自不同国家的众多银行提供了数据,用于估计新协议对他们当时的资产组合所要求的最低资本。这几次测算可以看成是巴塞尔委员会对于新方法效果的几次实战演练,对于巴塞尔协议内容的科学性和普适性的要求产生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第一次定量影响测算( QIS1 )开始于 2000 年第四季度,测算的结果显示银行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主要的原因在于调查中存在非常多的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严重制约了有效样本的数量,所以此次调查只能算是比较粗略的一次预演。
   新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发表后,巴塞尔委员会组织进行了更深入的调查( QIS2 ),以了解资本协议的修改建议所带来的具体影响。共有 25 个国家 137 家银行参与了这次调查。测算再一次表明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在不同国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而应用内部评级法的国家得到的测算结果也同样千差万别。
   为了不让内部评级法所导致资本要求的大幅增加打消银行业的积极性,巴塞尔委员会对其进行了修正并展开了一次附加的定量影响测算( QIS2.5 )。在 QIS2.5 中,大部分银行的资本要求相对于现行方法有所降低。 38 家中有 24 家发现资本要求降低,所估计的最大降幅为 35% 。
2002 年 10 月 1 日 ,巴塞尔委员会开始进行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新一轮调查( QIS3 ),评估该建议对全世界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可能影响。在公布了 QIS3 技术指导文件后,委员会花了大量的时间与业界进行磋商,并依此对新协议的规定进行修改。在修改协议过程中,委员会通过各种方式通报了所做的决定。此外, QIS3 技术指导文件也对修改的理由做了介绍。
   2004 年 12 月 3 日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 QIS4 的指导意见。这次影响测算是由几个成员国发起的,并不代表巴塞尔委员会的共同决议,而且国家之间的执行细则也有显著的不同。然而,委员会为这些影响测算提供了支持,比如,设计调查问卷并为如何完成这些调查问卷提供了相应的使用说明书。
   2005 年 7 月 13 日 ,由波兰国家银行承办的巴塞尔委员会扩大会议在波兰克拉科夫召开。就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经济低迷期违约损失概率估值指引,以及第五次( QIS5 )的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的发布代表委员会完成了在新资本协议正式出台时确立的工作计划。
   2005 年 3 月,委员会重新讨论了在成员国中间制定国家规则的时间表,并且决定对在 2006 年春天的修订框架标准进行讨论。为了保证这次讨论基于最新的高质量数据,并且评估对于特定交易项目相关问题和双重违约影响的新建议的冲击,巴塞尔委员会在 2005 年 10 月到 12 月间又进行了第 5 次定量影响测算( QIS5 )。
   六、《巴塞尔协议 II 》的三大支柱
   1 .最低资本要求
   《巴塞尔协议 II 》的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要素:监管资本的定义、风险加权资产和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比率。在计算资本比率时,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乘以 12.5( 即最低资本比率 8% 的倒数 ) ,再加上针对信用风险的风险加权资产,就得到分母,即总的风险加权资产。分子是监管资本,两者相除得到资本比率的数值。总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 8% ,二级资本仍然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即限制在一级资本的 100% 以内。
   ( 1 )信用风险:委员会提出,允许银行在计算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时,从两种主要的方法中任择一种,第一种方法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以标准化处理方式计量信用风险。第二种方法是采用银行自身开发的内部评级体系,其中又有初级法与高级法之分,但选择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必须经过银行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
   银行资本金充足率的要求,源于银行作为货币经营商和能够吸收活期存款的高风险性和高负债率。由于资本充足比率的提高会影响银行的收益,因此商业银行总是倾向于持有较少的自有资本,具有低资本金的偏好,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资本充足性管制的失效。实施内部评级法,对于风险管理能力强的公司,可以减少风险加权资产,降低银行的资本金要求,提高银行在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而对于风险管理能力弱的银行,则会提高其资本比例,增加经营成本,有效地制约了银行过度追求规模扩张的盲目性。
   ( 2 )市场风险:由于金融市场的价格波动和竟争日趋复杂激烈,美国的银行业率先推出金融创新产品,诸如利率互换、货币互换、期权、期指交易,以适应金融业和大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需要,并对冲由于利率变动或汇率变动可能引起亏损的交易敞口,以期达到避险保值的目的。同时衍生工具的大量使用使得商业银行面临潜在和巨大的市场风险,而且由于分业界限的日渐模糊,商业银行经营重点的转移,也使得市场风险正日益成为商业银行最重要的风险之一。
   1996 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对市场风险的识别和度量起到重要的作用。《补充规定》提出了两种计量风险的办法: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标准法是将市场风险分解为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的价格风险,然后对各类风险分别进行计算并加总;内部模型法也就是基于银行内部 VaR 模型的计量方法,这是将借款人分为政府、银行、公司等多个类型,分别按照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计量模型来计算市场风险,然后根据风险权重的大小确定资本金的数量要求。
   ( 3 )操作风险:从新资本协议来看,在第一支柱要求所覆盖的风险领域中,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该协议率先将操作风险纳入风险管理框架,并且要求金融机构为操作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金水平。应当说,这既是近年来国际金融界日益注重操作风险管理实践的一个总结,同时也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面临新的压力。
   计算操作风险资本包含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在复杂性和风险敏感度方面渐次加强: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AMA) 。委员会鼓励银行提高风险管理的复杂程度并采用更加精确的计量方法。
2 .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巴塞尔协议 II 》的第二支柱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是巴塞尔委员会针对银行业风险制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原则、风险管理指引和监督透明度及问责制度,以及如何处理银行账户中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有关方面(包括压力测试、违约定义、剩余风险、贷款集中风险和资产证券化)的指引。
   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不仅要保证银行有充足的资本来应对业务中的所有风险,而且还鼓励银行开发并使用更好的风险管理技术来监测和管理风险。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如何按自身的风险轮廓确定资本需求,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这样做的目的是在银行和监管当局之间形成有效的对话机制,以便在发现问题时可以及时、果断地采取措施来降低风险和补充资本。
   第二支柱特别适合于处理以下三个主要领域的风险:第一支柱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例如贷款集中风险);第一支柱中未加考虑的因素(例如银行账户中的利率风险、业务和战略风险);银行的外部因素(例如经济周期效应)。第二支柱中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第一支柱中较为先进的方法是否达到了最低的资本标准和披露要求进行评估,特别是针对信用风险 IRB 框架和针对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的评估。
  委员会为此制定了监督检查的四项基本原则:银行应具备一整套程序,用于评估与其风险轮廓相适应的总体资本水平,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监测并确保银行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监管当局应鼓励银行资本水平高于监管资本比率,应该有能力要求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另外持有更多的资本;监管当局应尽早采取干预措施,防止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防范风险所需的最低要求之下,如果银行未能保持或补充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3 .市场纪律
   第三支柱 —— 市场纪律,其目的是对最低资本要求(第一支柱)和监督检查(第二支柱)的补充。委员会通过建立一套披露要求以达到促进市场纪律的目的,第三支柱主要涵盖了 “ 适用范围、资本结构、风险敞口与评估以及资本充足率 ” 四个领域,巴塞尔委员会就每一领域都制定了具体详细的披露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的理念由来已久,其核心思想体系随着协议的嬗变,从旧巴塞尔协议的外挂式发展到新巴塞尔协议的内嵌式。在旧协议中,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只是作为监管制度的附属部分,而在新巴塞尔协议中则被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列入了主体框架之中。委员会认为,共同的披露框架是将银行风险暴露告知市场的有效途径,并为增强可比性提供了一致、合理的披露标准。
   七、结语
   从前面的内容来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两个最主要的任务:一是把新的银行风险管理技术的概念应用到对银行的监管中去,二是鼓励复杂程度极高的大型国际活跃银行在更深的层次和更广的范围内应用这些概念。贯穿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核心是鼓励银行投资和改善风险管理系统,应用先进的风险计量方法正规、系统地分析各种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和损失率,进而更加有效地管理和更加精准的控制银行面临的种种风险,以获得更强的核心竞争力,取得更高的收益。
   尽管银监会于 2004 年宣布由于条件所限中国银行业暂不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从长远看实施新协议是大势所趋。在 2004 年 6 月新协议正式公布后,南非、印度、俄罗斯等国家纷纷表示将在 2006 年实施新协议。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正式成员,中国今后几年实施新协议是完全可能的。所以,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既是对银行风险管理一个巨大的挑战,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银行业必须要更加深化金融改革,提高金融效率,完善信息基础架构,积极着手开发适合于银行内部的风险评级系统,实行全面风险管理策略,拓宽资本补充渠道,规范信息披露,加强市场约束,才是中国银行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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