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中个人信息的开放与保护
来源:信用中国
2008-05-05 17:12:11
个人信息中包含着隐私。在西方发达国家对个人信用信息开放与保护的立法中,隐私的保护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法律上,隐私对所有者而言,称为“私生活秘密权”。美国《布莱尔法律词典》给它下的定义是“不受侵扰的权利&
个人信息中包含着隐私。在西方发达国家对个人信用信息开放与保护的立法中,隐私的保护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法律上,隐私对所有者而言,称为“私生活秘密权”。美国《布莱尔法律词典》给它下的定义是“不受侵扰的权利”。美学者威廉·荷尔认为,“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他的私人事物未得到他的同意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而《牛津法律大词典》亦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扰或不得将私生活非法公开的要求。
隐私权的内涵随时代发展而不断丰富,它属于基本人权,成为各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制度化的权利”。对所有权人而言,它包含三个方面:一是隐私利用权。公民自己对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其前提是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的公开。这里又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所有者对被披露者的信任或得到不扩散的承诺。此时,隐私已经变成“相对秘密”,其保密的边界有所缩小。二是阻碍知晓权。从隐私主体看,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不论有利还是不利,都有隐瞒的权利。三是排除骚扰权。隐私主体对自己所认定的隐私具有维护并抵制侵扰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比如与公共利益维护无关的曝光,可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存在于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三种基本形式中。其特点是它与已经公开的信息在时间上交错存在,例如在网络中就流动着大量与个人隐私有关的个人数据,造成了区分上的困难;它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人而异,对于公开和保密的界限难以用同一个标准。一般而论,与社会规范相吻合的隐私很少,否则它就可以公开;隐私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当社会风气变化后,原来被人们认为是隐私的事物可能不具备保密性质;隐私保密只具有相对意义,当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其他原因冲突时必须接受查验,从而在一定范围内有限披露。也就是说,隐私必须服从比它级别更高的公共利益需要;隐私之“隐”的含义是对侵权人而言的,指的是防止他人知晓或窃取后对所有者造成的危害。
个人隐私既是绝对秘密又是相对秘密。绝对是指其在主体同意前不被他人所知。强调隐私属于所有者的意义就在于此。即隐私(主要是后天因个人心理、生理、交往等原因形成的)有一个被所有者自己规定的时限。但针对所谓的“知情权”(美国人提出的公民参与公众生活就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也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晓和获取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已被广泛引用并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它要求信息的流动与透明,它也是选择权的基础。)而言,就产生了矛盾。在西方国家,隐私权的立法宗旨是以法律保护公民的私生活秘密,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的秘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控制和使用乃是其参与社会生活的先决条件。然而知情权却是以信息披露,以个人企业和政府等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向公众开放为基础的。你要知道你应知道的事情,作出理性选择,就先要开放你的信息,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否则,即令在最基本的商品经济关系一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都无法做到交换效率高而交易成本低,无法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总收益。
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国外学者提出三个原则:(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就要区别对待,以后者为先。(2)权利协调原则。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进行适当协调。通过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3)人格尊严原则。涉及某些个人隐私时以不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1995年联合国《人权宣言》对于个人隐私只给予有限权利,仅免于其受无正当理由的侵犯,而非排斥所有侵扰。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依靠消费者个人数据和信息的开放,但是全部开放又会破坏个人隐私权,损害个人权益,也会给别有用心者提供可乘之机。美国《信息自由法》声称,对政府信息来说,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对消费者信用信息来说也是一样。不能因为个人信息里包含隐私就废止开放。在我国这样并不具有信息透明传统的国家,首要问题是开放。但是同时必须采取对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指出,公布个人数据必先取得所有者的同意(所有者或认为其已不是隐私或认为公开对自己不构成危害);保证个人数据信息的及时更新;禁止对某些特殊数据的处理,或搜集个人信息时应有数据的分析者 (管理者)向数据主体通报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处理目的,向监督机关通报,等等。美国对维护公民知情权、选择权和促进信息公开上的法律规定也可以被我们参考。《公平信用报告法》、《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是协调个人信息透明和保护矛盾的三个相辅相成的法案。比如《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征信要符合法定程序,联合征信要在法律法规之下进行,搜集信息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反映征信服务公正、客观的价值取向;《隐私权法》并且列举了12种例外情况即个人记录可不经本人同意就向本人之外的个人或机构公开。行政机关掌握的个人信息对本人公开,对第三者限制公开,政府对个人信息承担保守秘密的责任。信用中介机构也不能滥用这些信息,否则就会造成隐私的失控。
综合以上,可以从公开与保密平衡的角度,初步把个人信息划分为三类:(1)绝对个人隐私。这些个人信息在内容上的排他性最强,且与信用交易无关。如婚恋史、性生活史等心理生理原因造成的隐私。除去事关国家安全和司法办案的需要,不经本人同意就不得公开。(2)相对个人隐私。是指与信用交易相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收入、财产和负债状况等个人经济信息。由于其排他性的边界是在经济活动之外,所以公开应界定在信用交易并由信用中介机构向其征集的范围内。当然,个人也必须同意并得到反馈。(3)可公开的信息。这些是个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如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识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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