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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来源:信用中国 2008-05-05 17:12:09

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比如,姓名、住址、社会安全号、出生日期以及职业;信用历史,主要是消费者借款和还款的状况;调查的情况,它涉及贷款人、保险公司和其他类似机构和消费者的交易记录;公开记录,比如法院的公布判决或者破产情况。这些

 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比如,姓名、住址、社会安全号、出生日期以及职业;信用历史,主要是消费者借款和还款的状况;调查的情况,它涉及贷款人、保险公司和其他类似机构和消费者的交易记录;公开记录,比如法院的公布判决或者破产情况。这些内容就包括了公民个人隐私问题。因此,信用调查机构在开展联合征信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触及一些个人隐私。

  那么,个人隐私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只原则规定要保护个人隐私,这就给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加快个人信用信息立法势在必行。在立法中,应该对保护个人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应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客观独立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在信息收集方面应该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在信息评估方面应该以国际通行的惯例和中国的国情为依据,坚持客观、独立的原则。所谓客观就是征集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必须完整、准确,符合反映个人信用信息的原貌,不得根据需要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更不能凭道听途说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所谓独立就是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受他人指使改变个人信用信息的原貌,既不得歪曲事实。这是个人信用立法的根本原则。没有征信活动的客观独立就没有个人信用体系的实际意义。

  第二,征求意见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方面,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原则上应当取得被征信者的同意,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安博尔中诚信评级倾力打造最具影响力信用品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方面,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在进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行为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许可。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可以从宽,但披露必须从严。从社会信用体系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立法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禁止野蛮征信,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征信活动。

  第三,阳光征信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只能以合法的手段开展个人征信工作,而不能采用骗取等非法手段。所谓阳光征信就是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必须通过正当途径,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和方法。这就是说,征信机构如何获取个人信用信息都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而不能随心所欲。没有阳光征信就没有征求意见的必要,也就没有尊重个人权利的必要。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这是不可思议的行为。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征信机构开展个人征信活动的程序,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征信活动都必须受到制裁。

  第四,纠错更新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赋予被征信者及时消除错误信息、更新过时信息的权利。在开展征信业务过程中,任何客观独立的征信活动由于受各种因素,比如技术条件、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等方面的限制,无法保证征信机构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绝对完整准确。同时,社会实践在发展,个人信用信息经常变化。为了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个人信用立法应规定允许被征信者有权依法纠正、更新相关信用信息,同时规定纠错、更新程序,以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征信活动的公正性。

  第五,对象特定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向第三方随意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资料的使用应该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范围。如何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对被征信者影响很大,如果不适当的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就有可能的损害被征信者的名誉等合法权益。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必须维护个人的尊严,即使对犯罪分子也必须依法维护其尊严。因此,征信机构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披露和使用,不得受利益驱动披露和使用。

  第六,责任追究原则。个人信用立法应当规定对征信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市场运作的征信活动难免有些人在利益驱动下,采取非法手段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歪曲事实真相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非法要求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被征信个人等合法权利。对这种行为,国家要通过立法给予制裁。否则,个人征信市场就会产生混乱,甚至会影响社会不稳定。值得一提的是要通过立法防止个别人利用管理人事档案的便利篡改个人的档案,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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