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进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进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和能力有关的记录,以及直接向企业征集的信用记录和其他按规定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企业信用评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状况、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行政标准、各类认证记录;
(四)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三同时”审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在安全生产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交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资质信息;
(十一)招标中心提供有关企业及个人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广告违法、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司法部门提供企业经济违法违规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海关提供企业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国内外信用反馈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四)金融管理机构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五)市总工会提供企业工会组织建立、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厂务公开情况的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自行申报本企业的基本情况信息,并提供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业组织参照国家机关报送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档案长期保存,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报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纳税、信贷、财务、合同、排污、质量等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情况;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查询非公开企业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 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届满后,市企业信用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向企业或信用评价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企业信用征信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扶持资金审批、享受优惠政策、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产品。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记录连续三年保持良好的企业,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免检免审、行政许可、融资等活动中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其提出异议;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及时与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不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改,但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提出异议的信息无法核实,应当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企业失信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经查实的,应当将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投诉企业信用行为。恶意投诉若经查实,投诉人是企业的,恶意投诉事实列入该企业信用档案;投诉人是个人的,恶意投诉事实将列入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办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分,并追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使相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增减、修改或删除的,或泄露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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