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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征信依法行政工作

来源:中国金融网 2018-05-14 15:48:47

  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应坚持厉行法制,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具体到征信依法行政,则主要表现为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求,对征信从业对象依法开展监管、依法处置违 ...

  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应坚持厉行法制,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具体到征信依法行政,则主要表现为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求,对征信从业对象依法开展监管、依法处置违法问题等。《征信业管理条例》已颁布5年,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了接入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促进了行业稳健发展,切实保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征信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检查计划执行中易发生变动,随机抽查形式重于实质。征信管理部门一般年初按照人民银行总分行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现场检查计划,并按照随机抽查的形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但在落实执法检查计划过程中,由于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往往会出现计划临时调整,或者年初计划不能完成的情况;确定的检查人员也因年中出差、岗位调整等多种原因无法参加原定检查项目,而导致计划与实际执行不一致。尤其是基层现场检查力量有限,随机可选的检查人员范围不大,随机抽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不具备实质意义。
  (二)取证不够全面,证据留存有待进一步规范。执行执法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但是取证不够全面、规范。如有的执法者仅留存事实确认书,不佐以其他相关证据;所留存的证据上缺少签名或印章,导致证据效力缺失或减弱;证据链不完整,留存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逻辑严密完整证据闭环,支撑最终得出结论的理由不足。
  (三)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影响执法效力。从立项到下发通知书、进场检查再到事实确认和行政处罚处理,每一环节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以送达环节为例,涉及送达环节的有:执法检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原则上要求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受送达人为公民,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实际送达中往往出现不严格执行送达要求的情形,一旦出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则存在败诉危险。有的违法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拒不接受行政处罚,不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字,则易造成送达程序上的瑕疵。
  (四)执法处理不够严肃,存在应罚而未罚情形。一是征信现场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且《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明确罚则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却没有作出处罚决定。这种应处罚而未处罚的情况属于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降低了央行征信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权威性。二是没有严格落实“双罚制”。对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征信监管部门既要对违法机构进行处罚,也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亦即双罚。有些处罚仅处罚单位或者仅处罚个人,不符合双罚要求。
  加强征信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建议
  (一)全面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提升征信队伍履职能力。一是要加强征信队伍执法观念建设。组织征信监管从业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用先进理论指导征信依法行政实践。当前,依法行政的要求已经非常明确,渎职和失职的边界也已划定,法律法规设定了基层央行依法行政内容,相关部门则对依法行政质效进行后续问责监督。征信监管队伍应该彻底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把依法行政作为工作中一条最基本的理念内化于心。二是要加强征信队伍业务能力建设。加强与依法行政有关的各类法律法规的学习,将各类法律法规融会贯通,切实开展好征信监管的依法行政工作。组织开展征信队伍业务培训活动,将征信执法放置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熟练掌握《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拓展执法所需知识的外延,提高征信队伍的监管能力和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能力。
  (二)加快征信制度建设,出台相关配套制度。《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原则性、框架性的条文居多,指导具体操作的较少。建议出台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使基层依法行政更加有操作性。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应受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实际中,由于涉及涉诉案件、顶冒名贷款等较为复杂的问题,有些异议无法在20日内完成;有些涉及消费金融的异议则存在走形式嫌疑。如何更好地通过异议权保障公民权益,应予以规范和指导。
  (三)抓好依法行政的落实和监督,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执行效力。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履职。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必须履职,不以客观环境问题、主观思想问题的存在而可以不履职或者打折扣履职。二是在法律授权之外,则必不能履职,不能随意扩大履职边界。例如不能随意加重对被检查机构的处罚,必须在《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增加可以被处罚的行为,只有条例明确规定可以处罚的才能进行处罚。三是加大对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管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征信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旅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题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项条款虽然说明了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从实际来看,并没有明显的可操作性和具体的追责机制。对个别征信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出现的“行政不作为”“选择性执法”等问题要严肃处理。征信监管人员应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将征信依法行政提升到从严治行、正风肃纪的高度,坚决杜绝违法违规问题,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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