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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诚信建设 完善黑名单制度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8-03-16 14:01:00

  社会诚信问题是转型国家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必须要完成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任务。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我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黑名单制度”在实施中要形成联合惩戒的威力,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 ...

  社会诚信问题是转型国家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必须要完成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任务。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我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黑名单制度”在实施中要形成联合惩戒的威力,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持与保障。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义孙建议通过一系列措施来保障“黑名单制度”的有效实施。
  建立失信信息生成与核查的责任制度
  曹义孙介绍,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利用信用信息的传散性,发挥对失信主体的社会排斥力,是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发力点,也是世界上通行的行之有效的遏制失信泛滥的重要举措,但它的前提条件是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
  曹义孙说,要实现既惩治失信者又不侵犯相关主体权益的目的,需要建立信用信息生成与核查的责任制度,以减少或避免信用信息本身的虚假性以及形成对失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机制。
  为此,政府需要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信用信息生成人员的操作规程、权限及其责任制度,信用信息核查人员的规程、权限及其责任制度,信用信息提供者的申报程序及其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信用信息生成的沟通与确认机制,确保发布的失信信息准确、真实,避免人为制造的虚假信用信息或未经核准的信用信息上网曝光而对相关人员的无辜伤害。
  因此,失信“黑名单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政府出台信用信息生成与核查方面的规程要求及其系列责任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的严格管理,确保“黑名单”的真实可靠。
  细化政府公开信用信息
  责任的法律规定
  曹义孙说,我国推行“黑名单制度”的目的,是要实现对失信者的联合惩戒,维护社会秩序,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是联合惩戒实现的前提。显然,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的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唯有能够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才能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目前政府部门各个系统虽都有较为先进和完备的信息平台,但多是系统内部共享,不同系统之间还没有完全实现实时对接与信息共享。
  曹义孙认为,要打破现在主体信用信息分散和征信系统条块分割所导致的信息“壁垒”和“孤岛”问题,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贯彻“信息共享”原则,“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则需要强化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的必行责任。
  曹义孙建议,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机关不公开信用信息违法责任规定笼统、虚设和缺乏具体操作的问题,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司法部门、公共事业机构等信用信息公开义务,对不公开的违法责任给予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区别规定不同性质失信
  信息的保存时限
  目前,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于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统一规定为5年。曹义孙认为,这种不分失信性质与程度的同一标准时限的规定有失公正,不利于严惩重大失信者、警示一般失信者。
  他介绍说,事实上,违法失信行为有性质恶劣与轻重程度的区别,而且国外对于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也多是根据其社会危害轻重做出不同规定。
  他建议,国家应根据我国国情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做出区别规定。这种区别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失信性质及其危害性,把失信行为划分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轻微失信行为等类别,与此对应规定不同的信息保存时限,突显区别对待的公平原则。另一类是根据社会成员类别进行分别规定,对担任社会要职或高收入者,失信保留的期限要长于一般社会成员。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于拟担任年薪75000美元以上者,其信用信息保存的期限可以不受一般失信信息保存7年的限制,即可以长期保存。
  “区别规定不同性质失信信息的保存时限,符合公平惩罚原则,不仅社会成员易于接受和认同,而且有利于发挥信用记录的警示、教育、引导与惩罚作用。”曹义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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