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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8-03-09 08:54:00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各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以及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管理规范,设立专职工作机构,保障人力、财力投入,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和使用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业务开展,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组织建立健全联合奖惩系统和奖惩机制。工商、信用、民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企业、自然人、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目录、标准规范、管理制度以及信用信息应用、监管工作。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江苏”网站等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管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查询应用以及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相关服务。
  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信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总体建设规划、规范和一体化建设要求,建设、运行、维护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网站,归集、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各级信息提供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范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报送、管理以及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并将本行业(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按时提供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信息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开展分类管理和联合奖惩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失信程度分类、红黑名单认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信息安全保障、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或规范,深化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推广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与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会同信息提供单位,依据国家和省信息目录规范以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征求社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予以发布,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依托统一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交换的信息,纳入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婚姻状况、学历、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注册资本(金)、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管的姓名职务及身份证号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审批信息;
  (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信息;
  (五)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映信用状况的刑事犯罪判决信息、违法违规信息;
  (二)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三)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违法用工、骗取套取社保基金、恶意欠薪、税收失信、传销、统计违法、非法经营、违规运输、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限制、禁入的信息;
  (八)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反映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十)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单位认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
  (二)信用承诺信息;
  (三)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四)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目录规范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行业(领域)失信等级标准,对失信行为信息标明失信程度,建立健全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逐步创造条件,依托省、市、县(市、区)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归集和交换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通过数据库对接等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暂不具备数据库对接条件的,以适当过渡方式提供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采取省统一推送或同级推送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避免重复归集报送。
  省统一推送。由省级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江苏省的部门信息统一推送给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由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省市共享交换目录向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信息。对于省统一推送之外地方增加的信息,按照省市互补的原则由地方各部门补充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同级推送。由省、市、县(市、区)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信息分别推送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开展红黑名单认定,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红黑名单信息。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将红黑名单信息纳入相应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与应用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由各级信用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信息目录中明确信息使用范围,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社会公开、政府共享、授权查询三类。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政府共享信息范围,与信息使用单位共享。鼓励信息使用单位在业务系统中采用嵌入式接口调用方式,实时获取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社会公开信息内容和范围,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APP和各级信用网站或其公共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信息主体授权,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授权查询信息范围,通过信用服务窗口、信用网站、信用APP等途径,向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授权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授权证明(书面或短信验证等方式);信息主体通过信用网站、信用APP等线上查询或授权查询的,应当通过身份识别认证。
  第二十三条  依托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张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等政府部门(单位)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健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基础信息比对核查、信用信息查询、信用审查、红黑名单公示、信息批量交换、联合奖惩、信息嵌入应用等多渠道和多方式的信用信息应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安排、公共资源交易、日常监管、评优评级等活动中,进行信用审查,应用信用报告,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依法依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法人和公众查询自身或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公共信用信息,在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息使用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和各项备忘录要求,依托联合奖惩系统,依照联合奖惩清单,对列为红黑名单的信息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将严重失信法人的失信信息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失信记录,具备条件的应标明失信严重程度。信息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和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严重失信为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归集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归集信息的;
  (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异议信息需提交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及时反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正,更正发布,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信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三)信息主体应强化诚信自律意识、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信用修复意见,并在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信息提供单位应核实并提出意见。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信息提供单位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程序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更改公共信用信息,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记录、提供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由上级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促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共享、使用和管理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制度,建立完善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工作的督查与交流,切实协调解决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均应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牵头部门,落实数据管理和审核等责任人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不断提升信息归集和应用的常态化、连续化和高效化。
  第四十条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定期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报告,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作为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产生或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14号)不再执行。江苏省已出台的信用管理文件相关条款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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