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工作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有 ...
第一条 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工作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两随机、一公开”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七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示范、A、B、C四级:
(一)连续五年被评为企业守法诚信A级单位且在其他信用领域无不良记录,可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参评示范单位;
(二)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三)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四)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当年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性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诚信示范评价
1.企业申报。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2.初步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价标准对企业申报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提出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企业初选名单。
3.信用复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复核。
4.社会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守法诚信示范企业名单,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5.公布结果。公示后没有出现异议的企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文公布评定结果。
(二)A级企业评价
1.初步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价标准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查,提出企业劳动保障A级企业初选名单。
2.社会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A级企业名单,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3.信用复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复核。
4.公布结果。公示后没有出现异议的企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文公布评定结果。
(三)B级、C级企业评价,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作出评价。
第九条 作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被评为示范单位的企业,除年度审查外,不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对于被评为A级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B级的企业,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管对象,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二条 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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