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有效惩戒失信行为,强化部门联动,实施联合惩戒,推进信用宿迁、文明宿迁建设,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宿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6-2020年)》《宿迁 ...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有效惩戒失信行为,强化部门联动,实施联合惩戒,推进信用宿迁、文明宿迁建设,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宿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6-2020年)》《宿迁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对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宿迁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市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人社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 建设市场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互通共享、联合惩戒、社会协同的原则,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第二章 建设市场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建设市场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建设市场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依照《宿迁市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修订版)》由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认定,并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推送建设市场领域失信信息。失信记录自执法部门认定失信等级之日生效,期满自动修复。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汇总确认各执法单位推送的建设市场领域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名单及失信内容。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条 失信联合惩戒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政府招标采购、评先评优、金融信贷、资质管理、财政资金补贴等工作中,在接收建设市场领域失信信息或主动查询宿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落实失信信息后,根据各自管理职能,按本办法规定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在建设市场管理领域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九条 在接收或查询到社会法人及自然人联合惩戒信息后,失信联合惩戒部门应将建设市场失信信息与本部门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进行对照,如存在对应条款则按照本部门标准划分等级并实施惩戒,如不存在对应条款则按照失信认定部门认定的失信等级划分并实施惩戒。
第十条 对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建设市场领域一般失信行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并予以联合惩戒。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一般失信行为有其他联合惩戒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社会法人在建设市场领域较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
(一)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列为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四)参与采用综合评标法的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信用分减半处理,期限2-12个月;
(五)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从严审核规划许可;对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要从严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制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六)暂停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本年度及下一个年度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
(七)对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提出的申请,从严审核有关材料;
(八)记录期内不予办理相关社会法人资质升级、增项、扩项;
(九)一年内不得评为A级纳税人,已被评为A级纳税人的,降为B级;
(十)扣除企业本年度及下一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相应信用评定分值;
(十一)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可以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贷款、担保、融资授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在建设市场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
(一)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依法依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管,提高监管精准度;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采购;
(五)取消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撤销已获荣誉称号;
(六)对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七)对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制市场准入、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不予办理相关社会法人资质升级、增项、扩项;
(八) 暂缓办理上市审核事项,直至整改到位;
(九)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学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采取公开谴责、不予接纳为会员、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社会法人在建设市场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宿迁市《关于对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备忘录》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十一)本文第十条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自然人在建设市场领域较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四)记录期内不得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五)记录期内不得作为建设领域各类社会法人资质申报人员使用;
(六)记录期内不得办理资格证书变更、转注、延期复核手续;
(七)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与招投标活动;
(八)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九)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十)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时,降低额度、提高利率,限制办理信用卡;
(十一)处理结果报送至信用管理部门并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相关名单;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在建设市场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各项评优、评先;
(五)撤销与失信行为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缓评职称;
(六)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七)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采购;
(八)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九)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十)不予办理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证、客货营运资格证;
(十一)限制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信用卡;
(十二)自然人在建设市场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宿迁市《关于对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备忘录》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十三)本文第十六条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市场领域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惩戒措施,参照《宿迁市在财政资金使用领域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建设市场领域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参照《宿迁市失信企业“黑名单”曝光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予以公示曝光。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修复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对建设市场领域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凭借有效证件到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进行及时更正,并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列入建设市场领域失信名单的社会法人及自然人,经失信认定并被实施联合惩戒期间,如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符合修复条件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应当向最初作出失信认定的相关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已经完成失信行为修复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相关部门应在法人和自然人完成失信行为修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修复结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失信信息更正及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在完成信用修复后,凭原失信认定部门开具的信用修复证明到各失信联合惩戒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在申请递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并记修复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定期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情况列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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