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 ...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规〔20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中央属、省属企业和外省、部队驻本市企业除外。
第三条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对象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满一年的企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应当作为独立的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象。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下称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五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出具委托文书。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及意见建议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等级。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七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来源包括: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者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查处情况;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的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情况;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工作中对用人单位的信用记录;
(四)其他能够提供用人单位诚信信息的来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价年度,于次年上半年完成,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以下内容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确定以下标准、等级:
(一)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二)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诚信等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等级进行初步评价。
(二)征求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征求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对初步评价结果的意见,相关机构对初步评价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反馈并提供依据。
(三)确定等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相关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参考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的意见和建议,提出评价意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将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十三条企业对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后的评价结果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经查实等级评价有误的,应当予以重新评价。
第十四条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录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检查情况等录入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于上年度被评为A级的企业,免予当年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对于上年度被评为B级的企业,当年不超过一次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三)对于上年度被评为C级的企业,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增加当年度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评优评先、评选劳模、招标、公司上市、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评选等劳动保障守法情况审查的重要依据,据实出具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情况证明。
出具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情况证明应在守法诚信等级评价范围之内,并注明具体证明时限、内容和出具人等。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定期将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定结果通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评价的企业以及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监督方式防骗必读生意骗场亲历故事维权律师专家提醒诚信红榜失信黑榜工商公告税务公告法院公告官渡法院公告
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政府信用网站信用理论研究政策研究技术研究市场研究信用评级国际评级机构资信调查财产保全担保商帐催收征信授信信用管理培训
华北地区山东山西内蒙古河北天津北京华东地区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华南地区广西海南福建广东华中地区江西湖南河南湖北东北地区吉林黑龙江辽宁西北地区青海宁夏甘肃新疆陕西西南地区西藏贵州云南四川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