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襄阳市市直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6日 襄阳市市直部门社会信用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襄阳市市直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6日 襄阳市市直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信用襄阳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公开、共享,构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激励机制,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67号)、《襄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襄政发〔2015〕10号),结合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信用体系是指以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为核心,以信用服务市场的培育和形成为动力,以信用服务行业主体竞争力的不断提高为支撑,以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作保障的社会治理机制。 其核心所指的公共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单位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二)合法、客观、审慎;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谁提供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绩效考核机制,保障信用襄阳建设顺利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简称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专项工作,指导、监督信息提供主体按照职责分工,有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考核工作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快推进诚信制度化建设,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方位提高失信成本;加强诚信文化建设,让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带头公开政务信息,提高政府决策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依法依规有效采集、整合和应用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录入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按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抵押、质押、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荣誉表彰信息; (五)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六)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七)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与信用信息相关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荣誉表彰信息; (四)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与信用信息相关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联网实时向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国家安排部署和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参照国际通用标准,进行信用评级分类(最高为AAA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确定,由社会信用评级机构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行公共信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或者相关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评价。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关于组织编制全省公告信用信息目录的通知》(鄂信用办〔2016〕33号)要求,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简称信用目录)和规范。 信用目录应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标准和公开属性。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对本级信息提供主体填报的目录事项与权力清单进行一致性检查,确保实现单位全覆盖、权力事项全覆盖。 第十五条 信用目录以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机构须按照信用目录要求通过以下方式将信用信息汇集到襄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湖北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一)数据交换,是指信息提供主体有业务系统支撑的情况,信用信息有对应的业务表,可以通过数据同步软件直接设置同步; (二)在线填报,是指使用档案保存的情况,信息提供主体没有业务系统或信用信息没有对应的业务表,只能通过在线表单填报和批量导入的方式上报数据; (三)数据接口,是指有业务系统支撑,在业务系统中通过调用服务接口的方式进行数据上报。 第十六条 信用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采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的要求及制度: (一)按照信用信息归集全覆盖的总体要求,本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照信用信息目录,全面归集本单位在日常管理中涉及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健全内部信息归集报送机制,按要求及时归集入库。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红黑榜”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各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守信激励“红榜”和失信惩戒“黑榜”制度,对诚实守信的居民在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领域予以优惠、优先;对纳入信用“红榜单”管理的市场主体和其他信用等级较高的市场主体,在政府采购、政府专项发展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失信等级分别纳入“不良记录”和“黑榜单”,建立严重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在争取或安排财政资金和项目建设时,严格限制或审慎审核。 (三)建立公共信用信息联合发布制度,健全重大失信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跨部门联合信用公示、风险预警制度,及时在信用襄阳网、襄阳政务网及行业主管部门政务网上公示。实施跨部门联动信用监管制度,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联动监管。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义务及责任分工: (一)市组织部门负责建立市管干部任用的信用审查制度,将信用信息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二)市宣传部门负责加强信用工作新闻宣传,利用多种传媒工具,加强信用知识、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信用舆论氛围,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 (三)市法院负责加强诉讼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将审判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四)市检察院负责完善重点人群信用档案管理制度,推行重大工程建设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五)市发改委(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协调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跨部门联合信用公示、风险预警事项。牵头组建全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规范发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共享机制与公示查询服务平台。建立与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互换机制;协调在市政务平台开通各行政部门的授权访问功能和查询窗口。组织制订我市关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出对失信者在公共资源分配、评先评级、政府采购、行业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和惩戒的具体政策规范,增强联合惩戒与约束力度。 (六)市经信委负责全市工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企业服务、信息化建设、融资担保等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相关信用评估和信用信息应用。 (七)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交流合作、科技攻关及成果评定、科技成果推广等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八)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等信用信息档案建设,加强校园社会诚信教育。 (九)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公安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社会治安、人口管理(有规定的敏感信息除外)、交通安全、安保消防、出入境等领域信用档案建设。 (十)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民政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社会组织、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灾害救助、复退安置、最低生活保障等领域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建设。配合组建全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推动其规范发展。 (十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财政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财政资金监管、政府采购、会计事务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牵头制定我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用信息的相关管理规定。 (十二)市人社局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劳动就业(创业)、社会保险、事业单位管理、职业技能、职称评审(考试)、工资报酬、劳动监察、劳动仲裁等领域信用档案建设。 (十三)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银行类金融机构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融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搭建第三方金融信用服务平台,利用大数据金融分析方法,对企业进行动态、客观的信用评价,为金融机构提供征信依据。 (十四)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环保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环保执法等领域信用档案建设。制定我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制度。 (十五)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建筑、监理、勘察、设计等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健全完善建设市场信用“红黑榜”。 (十六)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全市税务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纳税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十七)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工商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协调监管,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协调各有关部门将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于企业名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库和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库,积极推进信用承诺、信用审查、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等评定中使用,积极推进市场主体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具体制定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 (十八)市质监局负责全市产品质量(计量)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信用代码登记制度改革,建立企业质量(计量)信用档案、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名录,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加强质量(计量)信用审查及成果应用。 (十九)市文体新广局负责全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的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公共文化服务和体育行业信用管理,归档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及其市场经营单位信用信息。 (二十)市物价局负责全市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价格行为规则,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信用档案,规范行业和经营者信用管理。 (二十一)市商务局负责全市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商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商贸流通、成品油、拍卖、典当、二手车交易、废旧汽车回收拆解、餐饮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信用档案,加强商务信用审查与信用评价的成果应用。 (二十二)市农委负责全市“三农”信用体系建设,及时采集全市种植业、养殖业等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信用信息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重点是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农机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种养殖大户、屠宰企业等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及农业建设项目单位的相关信息。 (二十三)市司法局负责全市司法行政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建立对违法、违纪执业人员的失信信息公示制度,并实现社会公开可查询。 (二十四)市国土局负责全市国土资源开发利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土地、矿产、国土中介服务和国土工程等市场信用系统建设。加强土地和矿业权招标、挂牌、拍卖等活动中的信用审查、信用评价及成果应用。 (二十五)市交通局负责全市道路运输、水上运输等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交通工程建设、运输服务、安全生产、信息统计、价格、企业管理和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在重大交通工程建设招投标中引入失信档案查询制度、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二十六)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水利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工程、水利中介服务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在水资源利用及工程建设招投标中引入失信档案查询制度、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二十七)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导游、游客等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建设。引入失信档案查询制度、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二十八)市食药监局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信用档案建设。编制本部门审批、抽验和执法信用信息目录,制定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监控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二十九)人行襄阳市中心支行协同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全市金融机构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商业银行、小微企业、农村金融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建立以资本市场、信贷市场、担保机构和个人征信评级,以及债券市场、贷款企业、担保企业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信用服务市场。 (三十)市安监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全市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热力燃气、特种设备等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系统建设。制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监控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三十一)市规划局负责全市规划、测绘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城乡规划、测绘等领域信用档案建设,加强规划设计单位及规划实施单位信用管理。 (三十二)市城管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市容环卫、户外广告、违法建设、占道经营、建筑垃圾与工程渣土处置,以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等信用档案建设,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信息的分级分类监管与信用信息应用。 (三十三)市卫计委负责全市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药品与医疗器械供应、医疗服务、计生服务、医患关系等信用档案建设。 (三十四)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章立制工作;指导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自动提取、即时归集的工作新机制,依法实现信用信息全面归集。 (三十五)市国资委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重点抓好市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指导市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息归集报送机制。 (三十六)市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负责行政审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信用系统建设,加强信用审查、信用评估结果在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 (三十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政务信息系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全市政务信息管理、政务信息网站、政务信息数据库、政务在线服务等领域信用档案建设,协助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办法。 (三十八)市房管局负责房地产行业和物业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抓好房地产企业、物业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等的信用信息,以及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指导市房地产业协会和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房地产和物业行业红黑名单。 (三十九)其他市直部门应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保持信息提供主体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信息提供主体对其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机构共享。 社会公开是相对授权查询而言,是指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在信用襄阳网站公开展示或无需经过任何授权即可通过信用襄阳网站进行查询。 授权查询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授权人)在信用襄阳网站进行网上注册,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然后带齐网上注册提交的全部资料的原件到就近的社会信用信息机构申请现场实名认证。资料核实无误后,经办人在申请单上签字并在信用襄阳网站开通授权人网上注册的信用账户。信用账户开通后,授权人可以登录信用襄阳网站查看自己的非公开信用信息,也可在信用襄阳网站申请授权码并设定授权范围提供给第三方查询自己的非公开信用信息。授权人负责授权码安全管理,被授权人依据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使用授权码查询,被授权人不得将授权码告知第三方,否则将承担相关民事、刑事责任。 机构共享是指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间内部共享,不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信用目录的公开属性依法公开或依照规定授权查询。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列入授权查询。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照规定授权查询。具有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自然人,其从业(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奖惩记录等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应当通过信用襄阳网站、襄阳市信用信息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需公开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查询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金使用、评优评先、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依法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融资信贷、订立合同、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应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经核查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异议申请未处理结束的,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对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后经核查异议信息仍然属实的,予以恢复记录。第五章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互联网规定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及时处理,并向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六章公共信用信息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年度工作的考核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其他具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报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根据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计划制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并下发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基本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体系建设、规划和制度机制建设、政务诚信、红黑榜、信用信息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信用信息安全和保护、工作组织推进、落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任务等方面,实行百分制。 第三十八条 考核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组织相关部门、专家组成考核小组,通过部门自评、资料查阅、重点走访和定期抽查等方式进行量化考核。 第三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地各单位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依据。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提供信息,或者未及时修复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未对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的,由社会信用信息机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开的信息不实,或者逾期不处理异议申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责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信用信息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6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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