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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16-10-17 10:47:17

一、案例介绍  一家保兑行保兑了开证行的18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后向开证行寄单,随后也收到了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到期日的通知。保兑行基于延期付款责任做了预付。4个月后,开证行声称由于 ...

一、案例介绍

  一家保兑行保兑了开证行的18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后向开证行寄单,随后也收到了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到期日的通知。保兑行基于延期付款责任做了预付。
4个月后,开证行声称由于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部分单据是货代提单而非船东提单,货物仍留滞于港口,未被清关,且产生滞港费。要求保兑行联系受益人提供船东提单或授权货运代理人电放货物。并告知保兑行当地的货运代理已确认其拒绝接受所提交的提单,因为不是正本提单,无法将货物清关。开证行仍要求受益人及船公司确认所提交的提单是否是正本提单。其还表示若在未得到上述确认的情况下付款,开证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其合法利益。

二、案例分析

  UCP600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可能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既然已经接受单据,即便存在当初未提出的不符点,银行也不可拒付。若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可能,也应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寻求法院救济。因此,本案中开证行应承担偿付保兑行的责任。而即使保兑行未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也应承担承付受益人的责任。
本案涉及了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独立性原则。

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权威性阐述体现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是一项与凭此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不想连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援引这类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银行对承兑、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第七条规定:“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提示,开证行必须按下述信用证所适用的情形予以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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