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一家保兑行保兑了开证行的18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后向开证行寄单,随后也收到了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到期日的通知。保兑行基于延期付款责任做了预付。4个月后,开证行声称由于所提 ...
一、案例介绍
一家保兑行保兑了开证行的18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后向开证行寄单,随后也收到了开证行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到期日的通知。保兑行基于延期付款责任做了预付。
4个月后,开证行声称由于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部分单据是货代提单而非船东提单,货物仍留滞于港口,未被清关,且产生滞港费。要求保兑行联系受益人提供船东提单或授权货运代理人电放货物。并告知保兑行当地的货运代理已确认其拒绝接受所提交的提单,因为不是正本提单,无法将货物清关。开证行仍要求受益人及船公司确认所提交的提单是否是正本提单。其还表示若在未得到上述确认的情况下付款,开证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其合法利益。
二、案例分析
UCP600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可能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既然已经接受单据,即便存在当初未提出的不符点,银行也不可拒付。若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可能,也应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寻求法院救济。因此,本案中开证行应承担偿付保兑行的责任。而即使保兑行未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也应承担承付受益人的责任。
本案涉及了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独立性原则。
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的独立性,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其基础的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权威性阐述体现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是一项与凭此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不想连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援引这类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银行对承兑、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可能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七条规定:“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提示,开证行必须按下述信用证所适用的情形予以兑付……”
四、信用证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1)信用证与其基于的合同无关,即便信用证对基础合同有所援引
信用证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约定。信用证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2)信用证也独立于作为其开立依据的开证申请书
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便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承诺。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瑕疵、开证申请书中有不同于基础合同的规定、信用证的开立是由申请人欺诈所致、申请人破产等,这些都不能成为开证行拒付受益人的理由。
五、信用证独立性的价值与评价
(1)维护交易安全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简单化处理,从而令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更容易确定自己和交易对象的权利义务界限,更容易预见自己和交易相对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受益人来说,只要提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单据便会得到付款,即使买方无能力付款,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而开证行只要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单据进行审查,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并付款后便能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偿付,而无需理会基础交易的执行情况;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该原则的存在可以由银行对卖方提交的交货凭证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卖方付运的事实、付运的时间等,而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凭信托收据接单、续作进口押汇进行融资。
(2)保障银行工作,提高商业效益
独立性原则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快捷性。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专门机构,仅需按信用证条款审查单据,而不必顾及其他问题,这使得信用证交易能够迅速完成。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便于中间行加入交易,该原则赋予它们在国际结算中相对中立的地位,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不能将单据以外的抗辩引入信用证交易,从而避免了中间行可能不能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的风险,确保了银行不介入基础合同交易,确保信用证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为信用证下的交易带来了诸多便利和益处。但是应当指出,信用证及其独立性原则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负责审核单据表面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这样就给很多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信用证欺诈案例频频发生。为弥补该缺陷,实务中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原则——欺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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