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8-2626

企业还未“出生” 不良信用为何“早产”

来源:南充晚报 2016-07-12 15:41:28

  成都一家企业,注册成立于1997年, 从未在南充某银行贷过款,可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企业信用报告却显示,从1987年以来, 该企业在南充某银行贷款27笔共计250余万元,一直未清偿。昨(11)日,记者从顺庆 ...

  成都一家企业,注册成立于1997年, 从未在南充某银行贷过款,可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企业信用报告却显示,从1987年以来, 该企业在南充某银行贷款27笔共计250余万元,一直未清偿。昨(11)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一审判决南充某银行更改该公司的错误信贷交易征信信息。
    不良信用记录从天而降
  成都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9月13日,该公司从未在南充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过任何信贷交易。但在2013年,该食品公司却发现,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录该公司从1987年至1998年在南充某银行进行过贷款,前后共计27笔,金额共计250余万元,一直未予偿还。食品公司发现这一错误信息后, 与南充某银行进行了交涉,要求予以解决。
  2013年8月15日, 南充某银行向该公司复函称:“贵公司在我行从未贷过款,也不欠贷款本息,关于你公司通过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在我行有贷款记录的情况, 我行正积极向人民银行及上级银行汇报,争取尽快解决。”
  但时至2015年9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关于食品公司的信用报告中,在“信息概要”部分载明该企业“于1987年首次有信贷交易记录, 报告期内,共在一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当前负债余额为250余万元”。在“信贷记录明细”部分详细罗列了共计27笔信贷交易的授信机构、时间、金额等信息,授信机构均为南充某银行, 贷款时间从1987年至1998年。
  食品公司曾多次去函、去人与南充某银行交涉, 要求该行删除该错误信息。南充某银行向上级银行以及人民银行申请取消错误记录,因系统等种种原因未能成功,该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一直没有在征信系统消除。
  2016年3月,食品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南充某银行告上法庭, 希望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一审判决银行更正错误信息
  法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食品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消除原告所有错误信贷交易征信信息;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此外,在本案诉讼中, 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5万元。而被告南充某银行则辩称:原告的征信信息出现错误属实, 造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年前遗留下来的问题,现许多纸质资料没有保存,原因无法查明。我行积极与人民银行及上级银行联系,由于系统原因, 至今未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是各银行自行掌握的尺度,原告在各银行贷款也不会有影响,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差旅费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未在被告所属机构有信贷交易记录, 也未有不良信息记录, 被告向征信系统提供了原告的不良信息, 以致原告产生了不良信贷记录。企业良好的银行信贷记录,是其参与社会生活、 经济交往甚至是企业生存的重要条件, 不良信贷记录势必影响企业融资和相应的经济往来, 势必损害企业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 企业信贷记录已经构成企业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授信内容不真实, 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名誉,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被告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错误信贷交易征信信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法院认为,原告因为征信记录错误一事,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是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解决,确实产生了一些差旅费, 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万元。
  7月8日,该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南充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更正原告食品公司在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基础库的所有错误信贷交易征信信息,并支付食品公司1万元。
    律师说法
  公民、法人的名誉不容侵犯

  律师雷震: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 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 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了如此判决。
中国信用财富网转发分享目的是弘扬正能量
关于版权:若文章或图片涉及版权问题,敬请源作者或者版权人联系我们(电话:400-688-2626 史律师)我们将及时删除处理并请权利人谅解!

相关推荐

内蒙古10月起实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正北方网(呼和浩特) 2014-09-30 10:35:34

企业20天内必须自曝受罚信息


网络 2014-09-30 10:27:34

酷暑救灾送棉被 红会遭质疑


网络 2014-07-31 19:08:45
关于我们 —分支机构 — 免责声明 — 意见反馈 — 地方信用 — 指导单位: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中心商事调解委员会
Copyright © 2007-2021 CREDI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信用财富网 统一服务电话:400-688-2626
备案/许可证号 滇B2-20070038-3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