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土资规〔2016〕4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学)会:《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6 ...
皖国土资规〔2016〕4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学)会:
《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
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的惩戒,促进国土资源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 〔2015〕16号)、《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国土资源市场活动中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三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有关的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
有关行业协(学)会负责属于行业管理的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
第四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对其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以惩戒的,应当及时作出惩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失信被惩戒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国土资源失信行为,分为土地市场失信行为、矿业权市场失信行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失信行为、国土资源中介服务市场失信行为、国土资源工程项目市场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土地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闲置土地;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
第八条 矿业权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拖欠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
(二)因违法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未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
(四)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五)拖欠采矿权价款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因违法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八)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
(九)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规定认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中介服务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土地价格评估中介服务规定;
(二)违反土地规划中介服务规定;
(三)违反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规定;
(四)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估中介服务规定;
(五)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规定;
(六)违反国土资源监测服务规定;
(七)违反有关评估管理资质、备案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程项目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规定;
(二)违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规定;
(三)违反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规定;
(四)违反实施地质勘查项目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失信行为包括因违法被依法处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强制及其他应当予以惩戒的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有关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录入到信用信息平台当日,以书面或者短信方式告知信用管理相对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查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四条 对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的惩戒,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惩戒标准》(见附件)执行。
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规划、土地登记代理及其他属于有关行业协(学)会管理的事项,其失信行为的惩戒标准由有关行业协(学)会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属于免责情形的,不予惩戒。
第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时,有关行业协(学)会在实施行业管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失信作出认定,对于构成失信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将失信信息录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 十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资质认定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平台和省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查询其信用信息情况。经查询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列入国土资源失信名单的,应当执行省国土资源失信惩戒措施;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有关行业协(学)会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查询并执行有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异议信息处理按照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处理期间,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业协(学)会在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标注,暂停使用该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以及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发布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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