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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梓: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机制

来源:中国网 2016-05-03 16:30:53

  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已初步建立,人行征信体系已逐步完善,规范信用活动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也逐步加大,特别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会受到高消费限制。然而,公众对失信 ...

  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已初步建立,人行征信体系已逐步完善,规范信用活动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也逐步加大,特别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会受到高消费限制。然而,公众对失信惩戒的知晓度不高,失信成本偏低,惩戒面偏窄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呼吁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加强诚信社会建设。
  一、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一定进展
  社会信用体系是由海量的信用信息数据,健全的信用法律体系及快速有力的失信惩戒机制所构成。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包含个人及企业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逐步建成;《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等法规制度已陆续颁布实行;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已经启动并取得一定成效。
  二、失信惩戒机制仍需继续完善
  健全的失信惩戒机制应坚持失信必惩、公平正义、全面覆盖和公众知晓的基本原则。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失信惩戒机制仍比较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仍需加强。将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是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的前提。要落实失信必惩的原则,首先要保证失信名单的全面完整。但仍存在部分法院仅将近年新增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或者仅将金额较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存量、小金额案件尚未纳入。由此导致失信名单纳入不及时、存在遗漏的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得以逃避应有的信用惩戒。
  (二)失信惩戒措施仍需进一步落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凡是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均应受到限制高消费令的限制,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但部分地区、部分行业未全面落实限制高消费令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存在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仍然可以开公司、当高管、办银行贷款、出入高消费场所等情况,失信名单惩戒的部分功能未能落到实处。
  (三)失信惩戒对象范围有限。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名单属于司法惩戒,惩戒对象仅局限于被纳入失信名单的人员,是失信惩戒机制的最后屏障。但还有一些失信行为因没有诉至法院,或者较为轻微而未受到惩罚,例如,拖欠缴纳税费、冒领社会福利、骗领低保等行为。仅依靠法院的失信名单无法实现失信惩戒的全面覆盖。
  (四)失信惩戒公众知晓度不足。“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公众意识还未形成,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很多人还不了解失信将会受到怎样的惩罚,甚至有些人在乘坐飞机、高铁受限后,才知道自己已被纳入失信名单,对自己的失信行为懊悔不已。而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来防患于未然的。但失信名单主要通过法院网站、公告栏等自有媒体宣传,人行征信也只是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与普通人产生接触,导致大众了解失信惩戒机制的渠道较少。
  三、健全失信惩戒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实施信用惩戒的基础,有了全面完整的失信名单,才能做到失信必惩,违约必罚。建议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面纳入和惩戒,只要是故意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无论案发时间、金额大小,均应及时纳入失信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二)切实落实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不能仅依靠法院力量,需要法院与工商、民政、公安、宣传等单位全面协同、加强联动、共同限制,落实监督检查机制,明确惩戒分工职责,真正使失信被执行人处处受限,寸步难行。
  (三)扩大失信惩戒对象范围。失信惩戒的对象不应仅局限于被法院惩戒的失信被执行人,还应通过行政、市场、社会、文化道德惩戒等手段,将诸如税费欠缴、违反告知承诺制度、骗取社保待遇等失信行为也囊括在惩戒对象范围内,根据行为类型、严重程度不同,分类实施惩治,实现对所有失信主体的全员覆盖。
  (四)加强失信惩戒宣传力度。对失信惩戒机制应开展长期、持续、形式多样的宣传,宣传渠道应贴近大众生活,使普通民众易于接触。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应多通过深入其亲朋好友生活圈的媒体渠道对其进行曝光,使其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尽快履行义务,也让普通民众能够认识到失信必将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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