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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 2016-01-27 14:10:32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公共信用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查询)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四章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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