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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

来源: 2016-01-08 23:28:55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倡导规范、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倡导规范、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开发单位的失信信息进行采集、存储所形成的有效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地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南京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管理中心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的开发单位实际发生的有效记录进行信息采集。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缴存单位、职工、开发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规定以及被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信息。

第八条管理中心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

第九条管理中心采用有效的单位和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条禁止采集信息范围:

(一)有保密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或个人信息;

(二)其他与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采集的单位或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所采集的信用信息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保证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平稳运行和安全保密。

管理中心设置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分类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采集的信用信息按以下标准划分为三类:

(一)个人信用信息

1、严重失信类

(1)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期数达到6期(含)以上的;

(2)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信用卡逾期未还清的;

(3)商业贷款最近2年内累计逾期期数达到6期(含)以上且未出具合理说明的(助学贷款除外);

(4)信用卡近2年内累计逾期期数达到6期(含)以上且未出具合理说明的(年费除外);

(5)近5年内采取违规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6)近2年内有严重经济犯罪或对社会公共治安造成危害行为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

(7)有债务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

(8)管理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严重失信类的其他个人信息。

2、一般失信类

(1)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期数达到3期(含)以上6期(不含)以下的;

(2)商业贷款最近2年内累计逾期期数达到3期(含)以上6期(不含)以下的(助学贷款除外);

(3)信用卡近2年内累计逾期期数达到3期(含)以上6期(不含)以下的(年费除外);

(4)近3年内采取违规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未遂的:

(5)有处理完毕的债务纠纷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

(6)管理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一般失信类的其他个人信息。

3、正常类

未归入严重失信类和一般失信类的。

(二)单位信用信息

1、严重失信类

(1)近2年内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达到5人(含)以上的;

(2)近2年内单位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或贷款条件的职工缴存、提取、转移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达到5人(含)以上的;

(3)开发单位违反《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书》约定或违反房地产相关规定被限制销售或整个楼盘被查封的;

(4)开发单位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

(5)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6)管理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严重失信类的其他信息。

2、一般失信信息

(1)近2年内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达到2人(含)以上5人以下的;

(2)近2年内单位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或贷款条件的职工缴存、提取、转移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达到2人(含)以上5人以下的;

(3)近2年内开发单位违反房地产相关规定被限制销售,但经整改后已恢复销售的;

(4)管理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一般失信类的其他信息。

3、正常类

未归入严重失信类和一般失信类的。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管理中心将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以及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提供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的信用状况。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根据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的信用信息;

(二)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信用信息的来源。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的信用信息,作为管理中心判断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信用状况的重要参考。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出
现以下行为将会对住房公积金使用或与管理中心进行业务合作造成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影响:

(一)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将被取消或限制办理住房公积金使用业务

1、提取限制

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严重失信类第(5)条行为的,不允许办理所有提取业务。被归为严重失信类第(2)条中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清行为的,只允许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一般失信类第(4)条行为的,只允许办理购买唯一自住住房、重大疾病、低保特困提取业务。

2、贷款限制

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严重失信类的,暂停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已办理贷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条款处置。

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一般失信类的,在贷款审批中,针对具体失信行为,所涉及贷款银行须出具情况说明,贷款人须作出相应承诺。

(二)单位在信用信息分类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将被限制或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1、严重失信类

(1)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严重失信类的,管理中心不为其出具合法证明,直至其违规行为得到整改。

(2)开发单位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严重失信类的,对于尚未签订按揭协议的项目,在整改到位前,管理中心暂停与该单位签订按揭协议;对于已经签订按揭协议的项目,在整改到位前,管理中心暂停涉及该按揭协议的贷款审批工作。对于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管理中心暂停审批该单位后续的按揭协议。

2、一般失信类

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一般失信类的,管理中心对其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将转为严重失信类。

第十九条个人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正常类的,按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正常办理各项住房公积金业务。

单位在信用信息分类中被归为正常类的,依规正常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或住房公积金合作业务。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被征信方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将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将不予披露。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被更正的,管理中心将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做出决定的相关业务。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在采集、使用、管理信用信息时,相关处室职责如下:

信息管理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数据库,妥善保存信用信息,保障数据库平稳运行和保密安全,并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等单位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归集管理处:负责缴存单位、职工在发生缴存、提取等业务行为时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各类法规、规章而产生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和使用。

贷款管理处:负责缴存单位、职工、开发单位在发生贷款相关的业务行为时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各类法规、规章而产生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和使用。

稽查支队:负责提供实施行政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信息。

审计处:负责对业务部门采集、分类、保存、使用信用信息时,是否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伪造、篡改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如有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合法权益,损害被征信方(个人或单位)信誉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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