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加强工程机械行业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维护工程机械行业市场秩序,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加强工程机械行业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维护工程机械行业市场秩序,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江苏省关于工程机械行业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工程机械驾驶人和工程机械所有人。工程机械驾驶人是指持有我省工程机械操作证或岗位服务资格证的人员;所有人是指在我省注册登记工程机械设备的自然人。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在我省发生的工程机械安全失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业合作协会机械设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工程机械登记机构负责记录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的工程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等信息,归集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信息。
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驾驶人安全失信信息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建立个人安全信用档案,推进工程机械行业安全信用管理的应用。
其他部门依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四条 安全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信息记录与归集
第五条 工程机械驾驶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驾驶(身份)证号、准驾机型、初次领证时间等信息。
工程机械所有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所属机动车号牌、注册登记时间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安全失信行为:
(一)施工作业的工程机械未悬挂工程机械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工程机械号牌的;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工程机械的;
(三)工程机械所有人所属工程机械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检测、验证的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安全失信行为: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工程机械,发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机械设备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工程机械号牌、登记证、机械安全检测报告、驾驶证的;
(六)工程机械所有人在工程机械安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检测的;
(七)工程机械所有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 八)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查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安全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二)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安全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第九条 工程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托安全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归集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安全失信信息,并与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接。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托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整合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基本信息、安全失信信息,生成安全信用记录档案。
信息记录的应用
第十一条 各级文明办、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信用与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等挂钩,及时查询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安全信用记录,对安全失信行为人实施相应惩戒。
第十二条 对有一般安全失信记录的人予以提醒、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三条 各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有较重或严重安全失信记录的人,按照《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予以禁止报考、应聘等惩戒。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对有较重或严重安全失信记录的人,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有严重安全失信记录的,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工程机械保险时,对工程机械所有人有较重、严重安全失信记录的,依据相关规定,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工程机械驾驶人、所有人对安全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登录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网站,填写并提交《信用记录异议申请表》。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十八条 除信用记录有效期满系统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信用记录的,由当事人向信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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