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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议题 ...

来源: 2015-09-10 14:19:18

议题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定义和归集范围的规定,是否必要、可行?(第三条、第八条)背景介绍: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哪些信息必须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次立法需要解决 ...

议题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定义和归集范围的规定,是否必要、可行?(第三条、第八条)

背景介绍: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哪些信息必须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次立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为此,《办法(草案)》第三条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作了规定,第八条又对“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的信息”作了明确。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4〕39号)相比,最主要的变化是增加了欠费、逃票等履约类信息,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类信息和表彰奖励信息。

观点一:赞同。除了行政机关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以外,公用事业费用的缴纳状况等信息也可以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真实的信用状况,应当纳入市信用平台归集的信用信息范围。

观点二:不赞同。公民拖欠公用事业费用存在多种情形,此类信息的纳入应当谨慎。《办法(草案)》的调整范围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欠费、逃票等履约类信息不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畴。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归集范围)

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登记类信息;

(二)市场准入、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产生的欠费、逃票等履约类,以及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类信息;

(五)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产生的信息主体的表彰奖励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信息。

议题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身信息无限制,查询他人信息须授权,行政机关为履行公共职能可以查询所有信息。上述规定是否必要、可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背景介绍: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信用信息披露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但是,在推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过程中,要格外关注信息主体权利保护问题。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信息主体可以查询自己所有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他人公开信息的,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查询他人授权查询信息的,必须由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职责,可以查询所有的信息。

观点一:赞同。信息主体权利保护问题非常重要。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会给信息主体造成非常大的困扰。对于公开信息的范围,应当从严把握。行政机关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与履行职责紧密相关,否则也不利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

观点二:不赞同。征信制度的健康发展是以信用信息的充分披露为基础的。商业活动中对客户进行信用调查,有时不便告知对方,也无法取得对方的授权。如果大量公共信用信息都需要经过信息主体授权才能够查询,势必影响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应用。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鼓励在从事金融、市场交易、企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所查他人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查询)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查询、加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研发信用产品。

市信用中心应当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涉及授权查询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授权证明。

第十七条(政府应用)

行政机关应当在下列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一)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药品安全、建设市场、交通运输、社团管理等领域的市场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策扶持、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事项;

(市场准入、资质扶持;三)表彰奖励、职称评定、人员聘用与晋升等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议题三: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职能过程中必须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和差别待遇。上述规定是否必要、可行?(第十九条)

背景介绍:公共信用信息的广泛应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为此,《办法(草案)》拟要求行政机关针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主体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和有差别的待遇,以体现“联动惩戒”的要求。实践中,相关主管部门也已经尝试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情况,采取分类监管、信用预警等管理措施。但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充分运用市信用平台的同时,也要明确“边界”,即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与管理事项相关,对于没有关联的信息,不得应用到管理过程中。

观点一:赞同。《办法(草案)》应当对“联动奖惩”措施作出刚性的制度安排,以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阻”的社会氛围。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在管理过程中查询行政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于信用状况不好的,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

观点二:不赞同。针对信用状况不同的主体明确不同的监管措施,看似存在合理之处,但实际上却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用状况不好为由限制其权利行使、增加其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办法》不能作为直接依据。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十九条(分类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对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处理,明确与行政管理有关联的信息范围,作为开展分类管理的依据。分类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对于无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在行政管理中采取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绿色通关等便利化公共服务、政策扶持等激励措施。

行政机关对于有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获取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限制参加医药采购和政府项目投标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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