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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后的信用卡催收

来源:网络 2013-12-15 14:04:51

  恶意透支中的“催收”要件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但并不要求银行的催收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只要银行严格依照行业的规则进行催收即可,除非恶意透支人具有不可抗力的辩解;催收后 3 个月的期限属于认定持 ...

  恶意透支中的“催收”要件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但并不要求银行的催收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只要银行严格依照行业的规则进行催收即可,除非恶意透支人具有不可抗力的辩解;催收后 3 个月的期限属于认定持卡人的主观恶意的限制条件,若是持卡人已经明确无法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明显恶意透支的情节,则即使尚未经过 3 个月其仍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 恶意透支 催收 客观构成要件 催收时间 

  信用卡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提现、消费的金额超出其在银行户头内的存款余额。信用卡透支可区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的情况下故意透支信用卡。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恶意透支”作了具体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该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了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及其表现形式,还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不还”理解却存在诸多复杂的问题,因此,本文尝试就信用卡恶意透支认定中的“催收”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发卡银行的“催收”是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发卡银行的催收是否为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的必要条件,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只是恶意透支的选择要件而非构成要件。对《刑法》第 196 条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的意思,而应当按照立法的目的来解释该规定,“催收不还”规定的本意在于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是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该催收即非必要条件之一。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持卡人手机停机、离开原工作单位原住址、或是办卡资料填写错误、或是联系人拒绝转达催款意思,此时若还是严格要求银行催收作为构罪条件之一,那么“催收不还”就容易成为恶意透支持卡人逃脱法律追究的理由。另外,若将被害单位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的必要条件,则等于将银行而不是以持卡人的客观行为作为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与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不相符的,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即“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发卡银行的催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立法缘由在于:首先,让持卡人了解自己的信贷情况,提醒持卡人及时还款,为的是避免将那些遗忘信用卡借贷情况而逾期未还的善意透支人进行刑法处罚。其次,信用卡行业本身是一个风险产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金融机构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远高于其他利息,高收益本身就存在着高风险,银行必须接受持卡人由于某种客观因素导致的无法归还透支款的风险,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避免刑法处罚过于宽泛,将民商事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再次,从司法解释中对于信用卡诈骗规定的变化,也可以看出,司法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罪条件作了越来越严格的规定,增加了并明细了银行的催收等要件。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催收”是恶意透支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理由如下:首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文理解释”是刑法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只要条文字面含义不违背刑法的基本规定和明显的违背常理,则一般采用“文理解释”,《刑法》条文中明确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为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就应当照此字面含义规定来认定其客观行为的要素。其次,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的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制使用刑罚,“催收不还”要件使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具备了此要件才确定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犯,规定此要件意在限制刑法处罚的范围,避免善意透支人员因客观的因素或者遗忘而导致的逾期未还行为而遭受刑法的处罚。再次,若是将“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选择要件之一,认为“催收不还”的要件或有或无,仅仅是为了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该“恶意透支”的法条则存在重复表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 

  综上所述,发卡银行的“催收”应当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一。 

二、“催收”客观要件的实质要求 

  发卡行的催收是否必须为持卡人明确知道,或是只要银行按照持卡人办卡时所留联系方式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催收即可视为“催收”,而不管催收意思是否为持卡人知悉。对此,实践中也存在分歧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催收”应理解为持卡人知道自己在被银行催收,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催收本意即为保护善意透支人的权利,若银行虽有催收,但并没有为持卡人知道,则不能达到认定“催收不还”的效果,若持卡人因此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则不应当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催收为客观要件本意在于保护善意透支人,但是对于银行的要求也不可过于苛刻,只要银行有按照办卡人所留联系方式进行相应的催收行动,则不论持卡人是否知道自己在被银行催收均应当视为已经催收。 

  笔者认为,只要银行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催收,则不论该催收是否为持卡人明确知晓,均应当认定为银行机构已经进行“恶意透支”规定中所要求的“催收”。理由如下: 

  首先,“催收”其实质是债权主张,是一种意思表示的送达,意思表示的送达可以参照民法中要约生效的规定。要约的到达,若为口头对话方式,则必须以受要约人了解方为到达;若是电话留言录音或其他数据电文形式,则以进入对方指定的终端系统视为到达;若为函件邮寄的,则以函件邮寄之日视为意思表示的到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要约的生效并不是在对方明确知道要约的内容之后生效。“催收”的债权主张意思表示的送达亦可参照此规定。 

  其次,在银行的催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邮寄催款信息投递至持卡人住宅,但无法确保持卡人本人收到;二是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但没有实际接触到持卡人,无法确保催收转达有效;三是短信或者电话多次催收无法发送或者正常接通。以上情况通常是由于持卡人从单位离职、搬离住所,手机和电话号码变更以后,没有将最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催欠。对此,笔者认为,银行按照行业的催收规则以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若是由于持卡人未提供真实联系方式或者变更未告知银行而有意规避银行的催收,则更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时,若将未为持卡人知悉的催收不视为“催收”,那么将导致很多恶意透支人以此为漏洞来躲避法律的追究。 

  再次,从常理上分析,作为经常使用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的持卡人,其应当清楚银行的催收方式及时间,到了账单日就会有相应的账单函件,持卡人就应该在相应的还款期内还款,逾期了银行必然会进行催收,因此,其也应当知道发卡行的函件、电话等必然具有催收的意图。 

三、银行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的理解 

  发卡行两次催收后的 3 个月是否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必要期限?笔者认为,该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有能力还款而忘记还款的善意透支人,其只要在催收后 3 个月内及时去归还,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按照立法的本意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作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因为,首先,若将“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构罪的条件,就会导致以下逻辑矛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量透支款项,后在银行催收未满 3 个月的情况下,主动去投案并明确表示自己无力还款,但是此时投案公安机关是否要予以处理,若是严格限制 3 个月期限,则持卡人此时并构罪,但是若等催收期限超过3 个月后再立案并将持卡人抓获,那么此时就存在是否要认定持卡人构成自首的问题等等。其次,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差异来分析,“恶意透支”中规定“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有别于挪用公款罪中规定“超过3个月未还”,“超过 3 个月未还”是一种客观状态,对于主观方面不予以衡量;而“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则在客观状态之外还评价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该3 个月的期限更多的是为了限制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意图的随意推定,而不是为了表述“催收不还”的时间状态,同时,该规定还给予了善意透支人救济的机会。若是持卡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大量透支且无力偿还,或者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明其“不归还”的非法占有心态,则 3 个月的还款期限已经无实际的意义。 

  综上,恶意透支中银行的催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但是,只要银行严格依照行业的规则进行催收即可,并不苛刻要求该催收意思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在银行催收后经过 3 个月仍不归还或者 3 个月期限尚未满但持卡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无法归还的,则该持卡人的行为即已经符合《刑法》第196 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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