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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网络 2013-11-14 22:00:53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项道德规范,又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实体法领域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被称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目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扩 ...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项道德规范,又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实体法领域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被称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目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展到了民事程序法领域,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其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这一原则,但随着整个社会对诚实信用机制的呼唤,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一原则也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呼声。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将分别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基础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这一命题有一个整体性的把握。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 确立 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Bona Fide,后在法文中转化为Bonne Foi;英文的Good Faith,直译为“善意”;在德文中是Treu and Glaube,直译为“忠诚和相信”。[(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1)显然,诚实信用本来指称的是一种道德规范。我国古代典籍中也早就出现了“诚实信用”一词。但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是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2)“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需要严格依照契约办事即可,无需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但依照“诚信契约”则不然,当事人除需要依照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契约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就是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实体法的合同领域。[(3)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10期,第2页。](3)

    目前,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是许多国家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始于20世纪30年代末“公平论战的诉讼观”的确立。公平与诚信有着密切的关联,如要公平就须诚信,所以这种新的诉讼观自然包含了诚信的要求。从那时以来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这一原则。[(4)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4)可见,在现代社会,诚实信用既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准则,又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已经被赋予了很深刻的法律内涵。

    一、各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规定

    经过千百年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地位已经坚不可摧,但将它引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演变过程。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诉讼观念及诉讼本身的变化,诚实信用原则已逐步被各国民事诉讼法确认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做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在德国,最先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是最高法院1921年6月的一个判例。该判例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功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此后,受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于1942年推出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 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5)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5)

    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有故意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已经体现了对这一原则的认可;在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开始明确地写进了有关诚实信用的内容,该规定的第7条是:“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有利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领域被称之为“帝王条款”,具有很高的地位,是民法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所做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既定的程序去确定并实现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项内容反映在诉讼法上就是要求诉讼参与各方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来进行,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可以说,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则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趋同也在不断地加强,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更加紧密地结合,也有利于公法借助私法上的原则来弥补其本身的不足。

    (二)有利于解释和补充法律

    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法官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必须要加以解释;而法律条文面对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时所表现出来的僵硬与不完备,又要求法官对其进行补充。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就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使得法官在面对复杂、具体的个案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不论是进行法律解释还是补充法律漏洞,法官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高准则,须在诚实、善意的基础上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

    (三)有利于规范各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审判权力与诉讼权利的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本着诚实、善意的道德准则行使审判权力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违反该原则的诉讼行为将被法律评价为无效。诚信原则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约束,如果某一审判行为违反该原则,当事人可据此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官将否定这一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法律规定对其予以制裁。

    (四)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其他各项原则的必要补充

    民事诉讼法的特性之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这种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体现,也是基本保障。但这两种原则却缺乏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必要限制,或者说其限制是不充分的。这就很可能导致在根本上损害司法公正,既有悖于实体公正,又同程序公正背道而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能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实现,因而补充了其他原则的疏漏,并使整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的统一整体。[(6)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6)

    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基础

    (一)社会公众具备相应的文化心理基础

    虽然我国历代法律中从来没有明确地规定过诚实信用原则,但其精神和内容却不乏表现。在我国古代的“礼法文化”中,道德义务就是法律义务。诚实守信既是儒家伦理体系“仁、义、礼、智、信”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历代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恪守的行为准则。例如,我国古代几乎各朝的律令都规定了“诬告反坐”。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的传统民族文化相洽,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这对于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使当事人真正服判息讼是十分有利的。

    (二)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呼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考察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其中存在着很多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

    1.法官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司法不公目前在我国还是比较常见的,有些法官由于对物质利益的无度追求,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由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正如培根对司法腐败的经典表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是私利之争,诉讼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难免会做虚假陈述、矛盾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实施诉讼突袭,以规避法律,从而用不正当的诉讼手段获得利己的诉讼状态。而且,近年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抗色彩的加强,虽然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也是比较严重的。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如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而提供虚假的证词;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者翻译等等。

    通过考察这些形式各异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急切地呼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我们应该通过设立该原则去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保障有限的民事司法资源得到优良、高效的配置。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要将其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就必须通过立法实现该原则的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信原则的具体情形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限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诉讼行为的共同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是真实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这种制约具体指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例如,一方当事人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以取得有利于己的审判管辖,或者用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等,就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当诉讼行为的效力,或者对当事人的这种不当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善意的准则,在对方当事人无从防备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滥用法律的规定而行使不具备现实性的诉讼权利。如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即指当事人明知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事由却仍行使回避请求权,其目的是拖延诉讼进程,但法院对此还必须依法予以审查。此类行为还如滥用反诉权,滥用异议权等。这些行为在客观上拖延了诉讼,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国家解决纠纷的成本。因而,对这一类的行为均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裁。

    3.禁止作虚假陈述。真实义务的设置,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做出真实的陈述,如果当事人违反该义务作虚假自认时,法律将否认这种自认事实的效力,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一切谎言、伪证。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做了明文规定。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行为人须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禁止反言。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并以其后的陈述推翻以前的陈述的行为。反言违反了受自己意思约束的当事人自主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禁反言的法理就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如果他又实施了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背信行为而被禁止。例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信赖这一行为并且已经以此为基础确立和实施了其相应的诉讼策略,如果此时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又做出了与其先行行为相矛盾的另一行为,那么就有可能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这种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诉讼行为,法院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否定后一行为的效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同样应当做到公正、诚实和善意。该原则对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酌情做出裁决的权力。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模糊性,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我们应当注意: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更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它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势必会导致审判权的滥用,这样就会最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二是必须依法行使,不得逾越权力的界限;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7) 刘俊平:《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经济论坛》2008年第4期,第138页。](7)简言之,在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做出裁决。如果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那么该审判行为就是违法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上诉的理由。

    2.禁止突袭性裁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主体权,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之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从而确保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如果法官没有公开心证和表明法律见解而对当事人进行突袭性裁判,并使当事人因此蒙受实体上或程序上之不利益,则当事人可依据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提起上诉。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应该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例如,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证人不得提供虚假证词;鉴定人不得故意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翻译人员不得故意做出与诉讼主体的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勘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勘验现场并如实地做出勘验笔录,不得故意做出虚假笔录。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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