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中国法院网紫阳频道
2013-11-06 23:25:04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强制手段,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对案件的审结和顺利执行,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在 ...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强制手段,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对案件的审结和顺利执行,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制度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不具体,甚至没有规定。经对对紫阳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民商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无担保或不适当担保。有些案件承办人,不仔细分析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本来生活困难、要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或劳动报酬的申请人,本来法律关系十分明确,案件事实也特别清楚,却也一味的硬性强调提供担保,造成担保不适当。对于诉前担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是不附条件的并且是必须的,但实践中也出现个别承办人在受理诉前保全时不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造成申请无担保。
2、虚设担保。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仅在申请书上写有以什么资产作担保,也未提供资产权属证明资料,案件承办人亦未对担保物进行认真审查,因而便出现了担保物不存在、申请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等现象,造成担保名不符实,形同虚设。
3、担保物不足额。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应与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标的额相当。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承办人往往忽略了这一方面,只是让申请人象征性地提供担保物,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失衡,所申请的标的额与担保价值额相差甚大的不合理现象。
4、对担保人审查不严。有些申请人在不能提供财产进行担保时,便向法院提供担保人,一些案件承办人这时便忽略了对担保人资格和担保能力的审查,更多地只是简单地相信担保人的一份担保书,有的甚至让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作为担保人。
5、对担保物审查不严,把依法不能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按担保物处理。如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等,都是依法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但一些案件的承办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由于审查不严,在申请人把上述财产作为担保物时,就极容易忽略这一点。
6、对担保物控制措施缺乏,造成担保物毁损、灭失。申请人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足值的合法担保财产后,对担保物如何处置,长期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通常的作法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仍由申请人保管、使用,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实际控制这些担保物,因而担保物毁损、灭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担保失去实际意义。
二、对策及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制度:
一是确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要按现金担保优先,担保公司担保次之,实物担保最后的顺序。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不诚信的申请人欺骗审判人员,确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是申请人提供存折和实物作担保时,审判人员不仅要将物权凭证存卷,更重要的是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提供存折的,裁定将存折上的现金冻结;提供房地产或者车辆的,将房地产或车辆查封,不给申请人转移财物的机会。
三是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担保的,审判人员要进行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和担保能力,要求申请人尽量选择信誉良好,资产绝对超过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数量的担保公司担保,确保万无一失。
四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关庭室决定担保金的数额后,通知本院财务室和申请人,由申请人到财务室交纳。财务室对担保金应设专账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以保证能够及时退还申请人或赔偿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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