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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来源:中国工商报 2012-04-19 16:55:55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是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只是暂时性脱离了其所有权人的控制,在行政机关没有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最终处理之前,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尽管当事人丧失了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并未丧失所有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毁损、灭失的情况,行政机关负有在查封、扣押期间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法定义务。

    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3个问题。

    1.保管主体。

    对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被扣押的财物,《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不同的保管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扣押的财物一律由行政机关自行保管,不得交由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这是因为,扣押的对象一般都是小型动产,而且扣押本身有将当事人对财物的占有暂时转移给行政机关的含义,如果将扣押的财物交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保管,会使扣押失去相应的作用。

    对于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这是因为,查封的对象一般是场所,或者大型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缺乏足够的精力和经验,特别是很难根据财物的不同特性分门别类地加以保护。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政机关由于经验不足导致被查封财物价值受损,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形。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对于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这样做既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也可以使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得到更专业的保管。

    2.保管义务。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保管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善良管理的第一性义务和违背善良管理义务之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第二性义务。

    (1)行政机关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行政机关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妥善保管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使其价值不受减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恶意毁损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是,为了保持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价值而使用,或者为被保管物品的性质所必需的使用除外。

    (2)如果因行政机关保管不善造成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受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损害程度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保管不善造成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受损,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先行赔付。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先行赔付后,受委托的第三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当以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先行赔付的费用为限,且必须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3.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禁止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权力以收取保管费用牟取私利,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保证行政职责的依法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

    在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其为了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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