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省工程造价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向社会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
各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省工程造价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向社会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程造价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造价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造价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公布、评价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造价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一)基本情况是指造价从业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格类别、工作业绩、继续教育及从业单位变更历史等;
(二)良好行为是指造价从业人员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执业,受到相关部门奖励或表彰等行为;
(三)不良行为是指造价从业人员在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经相关部门认定并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造价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全省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省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平台,发布全省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采集、记录本行政区域内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根据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协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好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良好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决定、文件或证书、奖状等。
第八条 不良行为依据下列文书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九条 造价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记录:
(一)基本情况由造价从业人员通过工程造价监管系统录入并及时更新,其中学历、职称等变更的,应携相关书面证明报所属市、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二)良好行为由造价从业人员通过工程造价监管系统报所属市、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采集,报省辖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记录;
(三)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采集,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后记录。
第十条 全省造价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省造价管理机构通过“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http://www.jszj.com.cn)统一对外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查询。
第十一条 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布期限根据不同的信息类别设定:
(一)基本情况不设定公布期限;
(二)良好行为公布期限为3年,自第七条所规定的良好行为认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见附件1;
(三)不良行为认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予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2年,自第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认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见附件2.
第十二条 要求限期整改的不良行为,公布期内整改到位的,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省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缩短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公布期内未整改到位的,公布期限自动延长直至其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造价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是造价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造价从业人员发生不良行为的,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采取下列措施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率;
(二)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三)其他。
第十五条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责任奖罚机制,对在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造价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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