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认定境内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境外中国藉公民以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比对、标识和认定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个人信用信息及提供部门:
(一)天津银监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分别提供本行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提供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个人职业信息、个人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参保状态、参保时间、社保中止时间、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社保缴费基数、上期社保缴费情况、连续缴费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公积金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名称、月缴存额、缴交状态等公积金信息;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居住信息、贷款明细信息等公积金贷款信息;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提供房产业主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物业名称、物业位置、物业楼层、物业性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户型、入住时间、楼盘种类、抵押登记等房产登记信息。
(六)市公安局、市地税局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提供相关个人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个人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记载的查询操作信息也视为被查询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用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个人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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