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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网络 2010-08-31 00:57: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市场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包括浙江省内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在浙江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信用信息管理包括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诚信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的采集、上报、审核、发布等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从业单位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和试验检测单位等。

  第四条 信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制度。

  第六条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我省有关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交通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建立和完善诚信信息系统,为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注册系统用户名,设置系统中的数据查询权限;

  (三)指导我省交通建设市场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开展信息采集和上报;

  (四)对主要当事责任主体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发布;

  (五)采集有关建设管理信息并进行发布;

  (六)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有关信息;

  (七)做好信息的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八)与交通运输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逐步推进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

  第七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

  (一)辖区内建设项目信息(高速公路项目除外)及其他建设管理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二)督促辖区内从业单位做好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

  (三)协助做好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信息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具体负责:

  (一)所建项目的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省交通运输厅、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信息核实等工作。

  第九条 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和试验检测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及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登陆和用户注册

  第十条 诚信信息系统为信息管理平台,登陆浙江交通网(www.zjt.gov.cn)后,点击“信用交通”栏即可进入系统首页面。

  第十一条 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首次进入诚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前,应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系统用户名注册申请,申请手续按省交通运输厅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的系统管理人员在接到系统用户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工作并将注册结果告之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经过注册获取系统用户名后即成为系统用户,可进入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分类

  第十四条 诚信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分为建设项目信息、从业单位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市场信息和政策法规信息。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标段详细信息以及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情况。

  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总投资、开工时间、竣(交)工时间、合同段工作内容及施工单位信息等信息应记入建设项目信息。

  凡列入本省公路、水运(新)改建计划,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水运工程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安保和养护工程),均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信息包括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试验检测单位信息以及项目法人的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信息根据从业单位类别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类:

  (一)施工企业信息,包括施工企业的基本信息、人员状况、经营状况、设备状况、企业资质、企业负责人简历、经济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机械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二)监理单位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资产、企业资质、人员状况、负责人简历、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检测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三)勘察设计单位信息,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状况、企业资质、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装备、主要业绩、科技进步情况、企业简历、诚信记录等。

  (四)试验检测单位信息,包括试验检测单位的基本信息、企业资质、试验检测人员、检测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诚信记录等。

  (五)项目法人基本信息,包括项目法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单位的项目经理(建造师)、质检人员、试验检测人员、工程造价人员、安全人员、监理人员等的姓名、所属企业、级别、证书编号、个人信用档案等。

  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人员类别、证书号码等信息应记入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信息包括招投标公告信息、评标结果公示信息、中标单位信息、信息公开企业名单、信用评价相关信息、从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建设期通报信息以及其它需公告的市场信息等。

  除信息内容以外,发布时间、信息来源等也应记入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信息包括法律性文件、规章制度、信用评价制度及其他政策法规等。

  除政策法规内容以外,政策法规的颁布时间、颁布部门、文号等信息也应记入政策法规信息。

  第四章 信息征集

  第二十条 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应及时报送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省交通运输厅对上述信息进行完整性检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并在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辖区内交通建设项目(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完工项目,高速公路项目除外)的基本信息和标段详细信息、参与辖区内交通建设项目建设的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包括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质量与安全事故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立功竞赛等信息),向省交通运输厅报送市管项目中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相关信息以及其它有关违法违规信息等;其他县、市、区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上一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集并向省交通运输厅报送省管交通建设项目的合同、质量、安全执法检查情况以及有关从业单位的其它违法违规信息;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集并向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对参与辖区内交通建设项目建设的从业单位的合同、质量、安全执法检查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向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辖区内交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奖惩记录(包括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质量与安全事故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立功竞赛等信息)、市管项目中监理单位的信用评价相关信息以及其它有关违法违规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采集并在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本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和标段详细信息,向省交通运输厅报送参与本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试验检测单位的奖惩记录(包括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质量与安全事故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立功竞赛等信息)、与本项目有关的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各施工企业采集并在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人员状况、经营状况、设备状况、企业资质、企业负责人简历、经济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机械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监理单位采集并在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本单位的基本信息、企业资产、企业资质、人员状况、负责人简历、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检测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采集并在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本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状况、企业资质、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装备、主要业绩、科技进步情况、企业简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试验检测单位采集并在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报送本单位的基本信息、企业资质、试验检测人员、检测设备、已完业绩、在建项目、科技进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查询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对按照本实施细则征集的第十五、十八、十九条中所列信息及第十六条中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企业资质进行完整性检查后,即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但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 第十六、十七条所列信息中,除从业单位基本信息、企业资质必须公开以外,其他信息是否公开由报送单位自行决定。若公开信息,应向省交通运输厅递交承诺书,承诺书应按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的格式填写。省交通运输厅在收到承诺书后,在第二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信息,但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开信息每年度更新一次,安排在1-2月份。更新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以省交通运输厅每年发布的信息更新通知为准。更新期间,对外公开的信息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一经公布,在系统中将处于锁定状态。从业单位所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变更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息公开期间,以下信息发生变更时,变更手续不影响信息公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省交通运输厅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事宜。

  1. 法人变更;

  2. 资质变动;

  3. 财务指标变化;

  4. 单位负责人变更;

  5. 经济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增减或其职称等级、从业资格证书信息等有调整;

  6. 机械设备增减;

  7. 新增在建项目;

  8. 在建项目完成交工验收,转换为已完业绩;

  9. 新增科技进步成果等。

  (二)若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已发生变化却未及时更正,信息公开后再申请变更的,则该从业单位信息暂停对外公开,暂停期为1个月,从申请后的下一月起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责任主体认为公布的信息有误,应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变更或撤消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交通运输厅应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应及时变更或删除当事责任主体的不良记录,并在相应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各当事责任主体可进入诚信信息系统查询本单位报送的各类信息。公众可通过诚信信息系统查询所有公开发布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诚信信息系统数据库维护期。数据库维护期内,除系统的信息查询功能继续对公众开放以外,从业单位的信息填报、变更等工作暂停。

  第三十七条 在全省交通行业的资质审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推荐评优等管理活动中,应查询使用诚信信息系统中所有公开发布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公开期限自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分别为:

  (一)从业单位承诺公开的信息,至从业单位要求终止公开止;

  (二)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交工后10年。

  (三)中标单位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10年;

  (四)评标结果公示的公开期限,原则为1个月;

  (五)招投标公告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3个月;

  (六)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18个月;

  (七)建设期通报的公开期限,原则为12个月;

  (八)从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政策法规的公开期限,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开期限届满后,信息转为历史记录自动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系统管理员、审核用户、批准用户可查询所有历史记录,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用户可根据权限开放程度查询相应部分内容,从业单位用户可查询本单位填报的历史记录。

  第六章 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对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当事责任主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公开发布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异议。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联系提供信息的当事责任主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的形式向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从业单位失信行为。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署名并有联系方式的投诉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属实的,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从业单位信息;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从业单位的,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从业单位信息。

  第四十三条 诚信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由省交通厅信息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中所列信息,由提供信息的当事责任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中:

  (一)从业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瞒报有关信息被查实的,后果自负,相关利益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向诚信信息系统或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将通报情况记入年度考评中。

  第四十五条 诚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诚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组织或个人投诉事项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系统维护工作内容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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