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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来源:网络 2010-08-31 00:56:4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建立诚实守信、规范运作的良好市场环境,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促进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建立诚实守信、规范运作的良好市场环境,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促进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省信息中心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联合征信平台、共享数据库、“信用江西”网站和综合评级系统,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依法发布,实现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公开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归集和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切实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六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共享数据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构成。

  第七条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审批;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个人的执业资格(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或个人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者个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提示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

  (四)企业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五)企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省有关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警示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资质)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认证资格、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10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企业或个人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企业或个人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

  (七)企业或个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违法行为;

  (八)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企业或个人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记入警示信息: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省级部门负责确定本行业有关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收集、整理本行业信用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统一标准规范,通过省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及时、准确地向共享数据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负责对信息数据实行实时更新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供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供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四条省信息中心应当做好共享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共享数据库。在接受、传输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可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提供信息的单位发出复核通知,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更正。

  有关单位发现其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省信息中心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省信息中心依法有序地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发布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发布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提示信息,发布期限不超过3年;

  (四)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不超过7年。

  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发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发布并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省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七条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激励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十八条对于存在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存在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信用江西”网站向社会有序发布,并接受公众公开查询,同时也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发布。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或者个人对发布的涉及本企业或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信息的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或者不利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立即更正、予以公告并归集到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个人向省信息中心提出书面更正申请的,省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提供信息的单位。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流程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信息期间,提供信息的单位和省信息中心不得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省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管理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共享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及企业和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省信息中心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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