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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来源:博客 2010-05-30 23:52:18

【摘要】: 诚信原则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订立也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

【摘要】:

    诚信原则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订立也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比一般合同更高,也就是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促使保险行业在中国得到迅速发展。2002年10月底,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1995年6月30日人大通过《保险法》进行了修正,其中增加了第5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中,此次修正为单独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法律责任  义务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应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是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全部情况向对方做充分披露,不得隐瞒和欺骗,以便当事人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签约以及签约的条件;

    二是当事人各方面应善意地、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方可享有既定的权益。否则,受害方有解约的权利,并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每项合同包含有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为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协议项下的利益之任何行为。[1] 。诚实信用原则早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2]同样在我国《保险法》第5条中也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浅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3]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4]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5]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层次构成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7]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8]我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何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点:(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我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最重要的应该是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需要当事人具有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也需要有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更需要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

三,简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换句话说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义务和要求,保险合同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范围内,实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的告知,弃权,索赔协助,保密等诸多法定制度。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旧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过去学界普遍都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我们都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过去旧的《保险法》第36条第3款就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是这样。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2009年2月修改后的《保险法》第21条明文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最大诚信原则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以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理论上,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然而,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则更多的是体现在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即风险类型更为了解。被保险人之所以申请保险,原因就在于其意识到自身风险的存在,目的是把其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对保险人来说,其对保险标的了解甚少,除非进行调查。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一般来说,保险人事先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相应的费率。若被保险人为了获得较优越的保险条件而不如实告知,则势必导致保险人决策错误。因此,特别要求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则主要通过保险法和政府部门的监管来实现。[10]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样在新《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研究

   众所周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都应遵循这个原则。一般而言,违反诚信原则是一个违约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但鉴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立法往往又对保险公司违反诚信义务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责任,如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罚力度,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12]

    伴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严厉打击,诚实信用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我国保险业也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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