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权拆伙时经结算转归个人享有,原合伙人又强行收取,权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庭。近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凌某返还其所收电费15855元给原告刘某等人。 2006年元月,凌某、朱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水电站承包合同,期限
合伙债权拆伙时经结算转归个人享有,原合伙人又强行收取,权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庭。近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凌某返还其所收电费15855元给原告刘某等人。
2006年元月,凌某、朱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水电站承包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1日。实际上,承包股东为刘某、凌某等人一共七人,之后七人按各人的份额进行水电站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200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后,当月20日,七人进行了拆伙结算,签订结算单。结算明确了在外的应收电费归刘某等6个股东收取,凌某尚应支付1400余元给刘某等6个股东等内容。不久凌某向刘某等人支付了1400余元。当刘某等人向外收取电费时,发现凌某违约收取了在外的应收电费款15855元。刘某等人要求凌某归还该款,未果,遂以凌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凌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20日的拆伙结算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凌某违反结算约定,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了属于刘某等人的15855元电费债权,造成了刘某等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刘某等人要求凌某返还15855元电费款,理由正当,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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